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13执异217号
异议人(案外人):欧阳天瑞,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华景新城海伦堡二期23座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163553095。
法定代表人:陈文彬。
委托代理人:苏丽慧,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街2号自编151号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1908921335。
法定代表人:吴日华。
委托代理人:文耀国,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3座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9154240-9。
法定代表人:李瑞腾。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涛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及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空调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涛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欧阳天瑞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13日组织了听证。异议人欧阳天瑞的委托代理人陈池欣,申请执行人海伦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丽慧,申请执行人华业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耀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欧阳天瑞称,不服本院因(2013)穗番法执字第790号案作出的分配方案,事实理由如下:异议人欧阳天瑞诉龙涛阁公司(现已注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7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已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了执行案件[(2013)佛顺法执字第2429号],截至2013年11月6日,异议人未受偿的债权本金1298327.8元,利息293159元,诉讼费保全费13787.77元,共计1605274.6元。顺德区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参与分配函中已列明异议人的债权情况,并由本院工作人员签收,但在2017年5月作出的分配方案中,并未将异议人的债权列入分配方案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91、92条的规定,异议人已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应享有受偿执行款的权利,现特对原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异议人的债权可参与到本案的分配,并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将异议人的债权列入到执行款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以保障异议人应有的合法债权。综上,异议人欧阳天瑞提出以下请求:一、请求撤销(2013)穗番法执字第790-2号《通知书》;二、请求确认异议人(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7号案件的债权在(2013)穗番法执字第790号执行案件中享有分配权;三、本案诉讼费由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为此,欧阳天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复印件、海伦堡公司、华业空调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方主体资格;2、(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申请执行书一份,执行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申请人诉龙涛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确定债权金额为129832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判决书于2013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3年8月2日向顺德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3)佛顺法执字第2429号;3、参与分配函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因龙涛阁公司没有财产在顺德区范围内可供执行,因此申请人的债权1298327.8元及利息293159元、诉讼费13787.77元未予受偿,因此龙涛阁公司主要财产由本院执行,顺德区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发出参与分配函,函告本院申请人的债权情况并告知参与分配,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签收;4、执行财产分配表一份,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一份,通知书一份,EMS邮寄封套一份,邮寄签收记录一份,证明本院于2017年6月初发出分配方案,方案并未包含申请人的债权,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本院2017年8月10日发出通知书,表明本法院不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申请执行人海伦堡公司、华业空调公司辩称,不同意(2013)穗番法执字第709号的财产分配,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按照原分配方案执行,不同意欧阳天瑞的异议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决龙涛阁公司向欧阳天瑞支付借款1298327.8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龙涛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欧阳天瑞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佛顺法执字第2429号。2013年11月6日,顺德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将欧阳天瑞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本院,由本院处理。
另查,原告海伦堡公司(原名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涛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65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3座101房的房产返还给原告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金190503.53元及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其将房产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的占用费(占用费的标准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2月14日参照原告与金威泰公司约定的15322元/月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参照原被告约定的35750元/月计算)给原告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截至2012年9月的水电费、线损分摊费108649.26元及滞纳金(其中滞纳金以4月水电费49932.54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1日起、以5月水电费78374.25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1日起、以6月水电费30240.25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1日起、以8月水费34.76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至清偿日止,滞纳金不超过当月水电费本金)给原告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被告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18516元(物业管理费应计至被告将案涉房产交还原告之日止,其中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按4629元/月、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按40379元/月计算)及违约金(以2012年5月管理费4629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此后以每月管理费为本金自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至清偿日止,每月管理费违约金不超过管理费本金)给原告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五、原告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214500元及水电保证金3000元;六、驳回原告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龙涛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伦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以(2013)穗番法执字第790号立案执行。原告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7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475.08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华业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龙涛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业空调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2014)穗番法执字第5405号立案执行。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龙涛阁公司所有的资产一批,拍卖所得款为317500元。上述拍卖款优先支付评估费3175元、保险柜开锁费900元、被执行人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在本院所涉及的多宗尚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的诉讼费14369元及本案执行费4662元后,剩余款项294394元可供分配。由于被执行人广州龙涛阁餐饮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多宗尚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本院已在2017年5月19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将可供分配款项294394元在海伦堡公司、华业空调公司、欧旭源三个申请执行人中按比例作出分配,未将欧阳天瑞列入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分别送达海伦堡公司、华业空调公司、欧旭源和欧阳天瑞,欧旭源和欧阳天瑞于2017年6月20日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组织海伦堡公司、华业空调公司进行听证,海伦堡公司、华业空调公司表示不同意欧旭源和欧阳天瑞的分配异议,要求按执行财产分配表进行分配。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3)穗番法执字第790-2号通知书,通知对象为欧旭源和欧阳天瑞,通知内容包括对龙涛阁公司执行得款情况以及申请执行人海伦堡公司、华业空调公司不同意欧旭源和欧阳天瑞的分配异议,要求按执行财产分配表进行分配的情况。该通知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为依据,明确通知欧旭源和欧阳天瑞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将按照原分配方案发放执行款。欧阳天瑞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再查,根据工商档案显示,龙涛阁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资本2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注销。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由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由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华景新城综合楼二楼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华景新城海伦堡二期23座0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异议人欧阳天瑞对分配方案提出了要求参与债权分配等异议事由,该异议事由涉及异议人的实体权利,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律救济程序。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异议申请。异议人欧阳天瑞的异议请求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寻求解决。异议人欧阳天瑞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欧阳天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卜晓虹
审判员  陈永桂
审判员  张继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麦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