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

甘肃省某开发局某勘查院、奇台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5民初300号 原告:甘肃省某开发局某勘查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某开发局某勘查院(以下简称某勘院)与被告奇台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勘院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500元(以130,000元为基数的25%计算违约金);3.本案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2日,原告就“新疆若羌县某测井项目”与被告签订《测井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对项目概况、检测期限、技术标准、提交成果、成果归属、项目价款及付款形式、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井中激电(地井方式五方位)测井项目钻孔数4个,包括ZKC-10(I9-6)、ZK2023-20、ZKC-13(I15+1-4)、ZKI1-2,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后由于工作区构造断裂发育,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了上述《测井技术服务合同》,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合同款项,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某矿业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纠纷的起因。某矿业公司与某勘院于2023年9月12日签订了《测井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勘院依据《金属矿地球物理测井规范》和《井中激发极化法技术规程》对若羌县某铜镍矿以井中激电法进行测井,预计测井9个。正常测井过程中,如发现测井区域地质条件与激发极化法(包括激电法)应用前提不符,如矿体规模过小或导电性差,测井将不会有任何效果。而只需测一口井,就能发现上述问题,也就没有必要继续使用激电法进行测井了。在某勘院提供的《新疆若羌县某测井项目井中激电(地井方式五方位)工作总结》第12页,也清楚地写着:“启鑫矿区的电物性测定结果显示,区内各岩性视极化率、视电阻率普遍较低,视极化率ηs值一般0.23%,视电阻率ρs一般300Ω·m;。.。.。.。其余岩性深色含橄细粒辉长岩、细粒橄辉岩(含磁黄铁矿)、细粒含橄辉石岩(星点状磁黄铁矿)、中粒辉长岩(星点状磁黄铁矿)等呈低阻低极化”。某勘院测一口井就可知该激电法测井无效。依据上述两规范,就应当及时通知某矿业公司停止使用激电法测井,至少也应当如实告知,由某矿业公司判断是否继续使用该种方法测井、是否继续付费。但是某勘院出于“多测一口井、多收一笔钱”的角度考虑,连续无效的测了四口井,直至某矿业公司发现后强制叫停。在专业技术服务合同中,确实无法规定硬性指标,约定测井必须测出矿产品质。但是,在发现使用该种方式测井确实无效的情况下,基于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最基本良知和职业道德,也应当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业主方。在双方达成的《付款说明》中,约定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在2024年12月10日前,再向原告支付70,000元,双方的合同即终止;二、原告不经催款,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后仅三天就起诉某矿业公司,充满恶意。某矿业公司在奇台县并没有常设机构,负责人主要在北京。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10日,某勘院在未催款的情况下,仅过了三天,即2024年12月13日,某勘院就起诉某矿业公司,并要求支付130,000元及违约金32,5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某矿业公司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发现延期,立即要求付款,而某勘院提出必须一并支付本金及违约金才肯接收。某勘院的做法唯利是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三、《付款说明》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仅仅迟延三天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已经高达92,500元,远高于应付款的本金70,000元。某勘院的诉求根本没有以其损失为依据,依法应当调低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付款说明》中,某矿业公司应于2024年12月10日向乙方支付尾款70,000元。也就是说,应付款额仅为70,000元。在该《付款说明》中,确实也约定了某矿业公司违约责任,即到期未付,则支付130,000元,并按原协议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属于双重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额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调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延期三天付款即起诉,要求支付70,000元本金,某勘院的损失最多就是银行贷款利息而已。而某勘院主张的60,000元违约金+32,500元违约金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银行利息),应当按其实际损失为基础,调低违约金数额。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以银行贷款利息为基础、依法调低违约金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2日,某矿业公司(甲方)与某勘院(乙方)签订《测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新疆若差县某镍矿详查测井项目五方位测井工作,项目名称为新疆若羌县某测井项目,项目地点:新疆若羌县,项目规模及物探方法:井中激电(地井方式五方位)、1000米以内孔深测井,预计井数为9个,项目技术要求:测井工作严格按照《金属矿地球物理测井规范》(DZT0297-2017)、《井中激发极化法技术规程》(DZT0073-2016)及甲乙双方商定技术要求执行,项目工期自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12月31日,项目价款及付款形式为测井费用含税总价/单井为70,000元、孔深1000m以内,合计总价为630,000元,最后总体费用按最终实际工作量计费,付款方式为项目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50,000元,项目工作结束后,乙方提交所有测井报告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度的剩余费用,即480,000元,乙方开具等额发票,成果资料为乙方最后孔测井结束后一周内向甲方提交测井报告3份,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费用,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每超过一日,每日以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同时合同约定了权利及义务、成果归属、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矿业公司支付150,000元预付款。某勘院完成4口测井后,提交工作总结。2023年10月7日,某勘院项目负责人乔某与某矿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签订《终止合同说明》,主要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部署的工作任务,乙方目前已完成井中激电(地井方式五方位)测井项目钻孔数4个(ZKC-10(I9-6)、ZK2023-20ZKC-13(I15+1-4)、ZKI1-2),由于工作区构造断裂发育,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终止《新疆若羌县某测井项目》合同,以目前完成的4孔井中激电(地井方式五方位)为实际工作量结算。 2024年,某矿业公司(甲方)与某勘院(乙方)签订《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说明签署后,甲方于2024年1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项目尾款人民币70,000元;2.如2024年12月10日之前甲方未支付乙方尾款70,000元将按之前合同和工作量结算剩余的130,000元项目款,并根据原价款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3.甲方向乙方退还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重新开具等额发票;4.甲乙双方履行完此说明后,甲方向乙方已结清全部项目费用。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测井技术服务合同终止。某矿业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盖章,某勘院于2024年12月2日盖章。 以上事实有某勘院提交的《测井技术服务合同》《终止合同说明》《付款说明》各1份,某矿业公司提交的工作总结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付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某矿业公司与某勘院签订的《测井技术服务合同》、《付款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测井技术服务合同》对项目情况、工期、价款及付款方式、成果资料、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涉案《付款说明》对付款的期限,金额,未按期付款的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涉案《测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价款及付款形式为测井费用含税总价/单井为70,000元,合计总价为630,000元。从《终止合同说明》可以看到,某勘院已经完成4口井的测井工作,则总的测井费用为280,000元(70,000元×4),某矿业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剩余测井费用为130,000元(280,000元-150,000元)。某矿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说明上签字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对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从《付款说明》看,该说明载明的剩余130,000元项目款,正是按照《测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完成4口井的测井工作计算后的剩余测井费用,由此可以印证双方同意按照《终止合同说明》载明的测井工作完成情况计算费用,本院对该《终止合同说明》予以采信。按照《付款说明》约定,甲方于2024年1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项目尾款人民币70,000元,如2024年12月10日之前甲方未支付乙方尾款70,000元将按之前合同和工作量结算剩余的130,000元项目款,并根据原价款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某矿业公司逾期未支付款项,应当按照约定的130,000元计算剩余测井费用,超出涉案《付款说明》70,000元款项之外的60,000元属于按约定付款条件下某勘院减少的测井费用,不属于违约金,某勘院主张测井技术服务费1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某勘院主张按照130,000元的25%计算为32,500元,某矿业公司辩称,涉案《付款说明》约定违约金额明显过高,应当按其实际损失为基础,调低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某矿业公司未按照涉案《付款说明》约定的时间给付款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承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某勘院并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本案中,合同约定预付款150,000元,某矿业公司已经按时支付,诉争的款项属于项目尾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10日之前,本院于2025年1月6日即收到某勘院的立案材料,逾期时间较短,造成的损失较小,立案后某矿业公司亦积极愿意调解解决,只是因付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而未调解成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违约金为按照年利率3.35%自202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25年3月17日为1,157元,对多主张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某勘院主张的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等,庭审中陈述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省某开发局某勘查院测井技术服务费130,000元,违约金1,157元,合计131,157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某开发局某勘查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50元(已预交1775元),由甘肃省某开发局某勘查院负担684元,奇台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