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3民初1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男,1971年8月11日生,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香巴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人民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0071032156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5803H。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甘南夏河安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拉卜愣洒一昂新村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2300056114522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甘肃香巴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香巴拉公司)、第三人甘南夏河安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多公司),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二勘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500万元,同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应准许变更。二原告以“本案是因甘南乾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在与香巴拉公司转让甘肃省夏河县加木龙金矿70%的股权而产生的纠纷,《转让协议》的签约双方当事人为香巴拉公司与乾丰公司。原告***、***不是《转让协议》签约双方的合同当事人,***仅为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争议的加木龙金矿在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转让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适格原告乾丰公司的住所地为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