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3607号
原告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天津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梅,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余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向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向梅自2014年4月起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前,一直依法为向梅缴纳社保费,向梅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应当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与单位无关。因向梅长期旷工,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病假工资。现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不向向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90元;2、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不向向梅支付病假工资6,500元;3、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不为向梅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核准手续。
被告向梅辩称:向梅于2001年应聘到武汉市科学技术学会主办的青少年科普周刊担任美术编辑。2005年,青少年科普周刊合并到武汉科技报社,向梅被安排在武汉科技报继续担任美术编辑。合并后,向梅与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2011年6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4年3月份,向梅因母亲生病无人照顾向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事假申请,单位予以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向梅发放了事假期间的工资。2014年10月11日,向梅右肺肿块发生病变,武汉市中心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向梅住院治疗,向梅随后将《诊断证明书》交给单位请假休息治疗,单位同意向梅休息,但是,单位停发了向梅的工资,却继续为向梅交纳社会保险,直到其2015年3月16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止。综上,向梅不存在旷工行为,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与向梅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病假工资,并依法为向梅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核准手续。向梅请求驳回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按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向梅于2001年入职武汉科技报社,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1年期的劳动合同1份。2011年6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等。
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该公司前身系武汉科技报社。
自2014年5月起,向梅未在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打考勤。2014年7、8月,向梅分别向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请假条2份,请假条主要写明因母亲病情恶化需请假1个月等,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014年8月。向梅的事假申请,未获单位批准。
2014年10月29日,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向向梅邮寄律师函1份,主要写明:向梅自2014年5月至今未到单位工作,其行为未履行劳动合同中“应当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的约定,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望向梅接此函后三天内来单位,协商处理劳动合同事宜。邮件发出后,双方未曾进行协商。
2015年3月13日,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向向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向梅自2014年5月至今未工作,未履行合同中“应当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的约定,已经违反劳动合同的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解除与向梅的劳动合同。
向梅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同月16日回函给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写明因该单位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合同,无故扣工资等,故不同意,愿与单位进一步协商。
2014年3月前,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向梅工资,自2014年4月起,该公司仅支付向梅部分基本工资,自2014年5月起,该单位实际支付给向梅的工资款项未超过500元。自2014年9月起,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停发了向梅工资。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起停止为向梅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3月11日,向梅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9,167元;2、违约金(代通知金)4,583元;3、24个月失业保险金25,560元;4、拖欠工资37,500元;5、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由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向向梅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病假工资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890元;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向梅办理申领取失业保险金核准手续,向梅予以配合;驳回向梅的其他仲裁请求。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向梅请求驳回凯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请假条、律师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梅回函、考勤记录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工资表、员工考勤实施细则、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函、微信、请假条、门诊诊断证明书照片、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武汉科技报社,向梅于2001年入职武汉科技报社,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起,向梅未服从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考勤管理,同年7、8月,向梅虽2次向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请假条2份,申请事假,但未经单位批准,此后向梅一直未到岗工作,也未与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直到2015年3月13日该公司向向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梅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旷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是各用人单位普通存在的规章制度,向梅旷工长达八个多月之久,其行为明显严重违反了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因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并无不妥。现向梅要求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病假工资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89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由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该公司应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向梅办理申领取失业保险金核准手续,向梅予以配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向梅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病假工资6,500元;
二、原告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向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890元;
三、原告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被告向梅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核准手续,被告向梅予以配合;
四、驳回原告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科技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