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龙耀电气有限公司

淄博龙耀电气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中心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2民初4758号
原告:淄博龙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西张村委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吕则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红,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系淄博龙耀电气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聪,女,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系淄博龙耀电气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广仁村。
法定代表人:李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龙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中心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则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则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红、吕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龙耀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180元、赔偿经济损失8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66180元,并对质量标准、验收、付款方式、交货地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采购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中心学校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6618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转账给原告50000元,2018年2月18日转账给原告60000元,2020年2月20日分两笔转账给原告65010元、58090元,共计1231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33080元,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以便被告入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88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1、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66180元,原告为被告新设630kva箱式变压器两台,新设变压器附属线路及设备设施、基座施工安装,实验并运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6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8090元、65010元,共计又支付原告货款123100元,该1231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中扣除。原告提供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被告提供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四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了以上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2018年3月16日给被告开具的金额为9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之外,原告又给被告制作围栏一个,货款金额为9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发票,只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制作了围栏,不能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9000元货款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该9000元争议金额并不在政府采购合同之内,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原告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原告提供的9000元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中心学校支付淄博龙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56180元。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2018年11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额的40%即146472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11月10日付清,被告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以366180元的40%货款1464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经济损失878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率,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损失,以14647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550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0日的损失,以1464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为1391元,共计经济损失6897元。原告主张的货款9000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了标的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中心学校支付淄博龙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56180元。
二、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中心学校赔偿淄博龙耀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263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财产保全费1890元,共计7300元,淄博龙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90元,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中心学校负担7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寅
审 判 员  徐修旭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孙周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