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84民初3087号
原告:鹤山市新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龙胜路6号-3。
经营者:吕维佳。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是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嘉浩,是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六区8号。
法定代表人:黄根鹏。
原告鹤山市新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新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新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区厂区的石挡土墙工程,工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20日,工程单价为210元每立方米。2013年3月28日,原告就承建被告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区厂区的围墙工程、北边斜坡植草工程、围墙桩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相关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当中有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否则原告可按银行贷款的双倍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其中,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对涉案的四个工程进行结算,其中鹤山市帝林木业新厂石挡土墙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418005元,鹤山市帝林木业厂区围墙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43418.3元,鹤山市帝林木业北边斜坡植草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7000元,鹤山市帝林木业围墙桩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73991.5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共804409.83元。上述工程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尚欠工程款804409.83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如被告逾期未付清工程款的,原告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利率计取利息”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清工程款的,故原告主张被告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上述四项工程均未完工,被告直至2016年11月18日正式向原告出具停工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应享有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六区8号厂房的围墙工程、北边斜坡植草工程、围墙桩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80440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715.9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5年6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鹤山市新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六区8号厂房的围墙工程、北边斜坡植草工程、围墙桩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商机读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所属工程结算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对涉案的排水管工程及厂区路面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4409.83元的事实;
5、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新厂区的排水管工程及双方对工程量、工期、付款方式等具体约定;
6、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围墙工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区的厂区路面工程及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
7、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北边斜坡植草工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区的厂区北边斜坡植草工程及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
8、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围墙桩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区的厂区围墙桩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及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
9、合同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围墙桩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确认的增加工程量为18000元,结算金额为373991.53元;
10、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围墙工程、北边斜坡植草工程于2013年11月3日竣工,围墙桩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竣工的事实;
11、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决定对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区生产基地的在建工程正式停工,与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12、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人员留守在施工现场的情况。
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区厂区的挖土、浆砌石挡土墙、回填土工程,工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20日,工程单价为210元每立方米,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剩余20%壹年内付清,若超出期限连同利息支付(按现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区厂区的围墙工程,工程单价为1800元每米,合共284米,工程不含税合同价511200元,工期自被告发出施工通知之日起80日完成,原告进场施工后20天内,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款的30%,工程完成后10天内,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款的70%,办理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未付清工程款的,被告按银行贷款的双倍利率每月计取欠款利息。
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区厂区的围墙桩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工程不含税合同价355991.53元,工期自被告发出施工通知之日起30日完成,原告进场施工后20天内,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款的30%,工程完成后10天内,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款的70%,办理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未付清工程款的,被告按银行贷款的双倍利率每月计取欠款利息。
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区厂区北边斜坡植草工程,工程不含税合同价37000元,工期自被告发出施工通知之日起30日完成,原告进场施工后20天内,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款的30%,工程完成后10天内,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款的70%,办理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未付清工程款的,被告按银行贷款的双倍利率每月计取欠款利息。
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所属工程结算总表(新星)》,双方共同确认:1、鹤山市帝林木业石挡土墙工程合同价418005元,增加/减少0元,结算价418005元,累计付款418005元,尚欠结算金额0元;2、鹤山市帝林木业围墙工程合同价511200元,增加/减少32218.3元,结算价543418.3元,累计付款0元,尚欠结算金额543418.3元;3、鹤山市帝林木业北边斜坡植草工程合同价37000元,增加/减少0元,结算价37000元,累计付款0元,尚欠结算金额37000元;4、鹤山市帝林木业围墙桩基础及场地平整工程合同价355991.53元,增加/减少18000元,结算价373991.53元,累计付款150000元,尚欠结算金额223991.53元;合计合同价1322196.53元,增加/减少50218.3元,结算价1372414.83元,累计付款568005元,尚欠结算金额804409.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立的建设工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4409.8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付;二、原告是否可以主张优先权。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所欠工程款804409.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是否可以主张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明确规定承包人一旦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就视为自动放弃了此项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至其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明显已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故对原告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新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4409.83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人民币804409.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新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81.3元,由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28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