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新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新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址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山市新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址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6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江鹤法执恢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新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吕维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鹤山市址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新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址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鹤法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案款5333782元给申请人鹤山市新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鹤山市址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土地及汽车类车辆的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江鹤法执恢字第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吕铁城
审判员黎佩景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