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922民初4933号
原告:河南日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辛瓦路创业创新中心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5M1CF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
原告河南日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原告河南日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日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日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