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22民初4152号
原告:河南日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辛瓦路创业创新中心4号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5M1CF0E。
法定代表人:刘军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原告河南日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河南日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和图纸加工灭菌柜成品。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接受原告委托加工成品,但却占有原告货物原料、部分成本品及加工设备拒绝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物材料,总价值20万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物占用的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443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称要求返还的材料及设备均是原告所有,且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加工行为已履行完毕。双方之后的委托加工关系中未重新约定管辖法院。故无论是原告以加工合同纠纷还是返还原物纠纷,均应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地为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合同加工地即双方合同履行地也在濮阳市清丰县。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应移送至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边亚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