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5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颐仁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东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街331-3号。
法定代表人:高日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必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颐仁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仁居公司)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旅顺法院)(2022)辽021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颐仁居公司向旅顺法院提出异议,称***颐仁居公司拟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由***担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法院解除对其的限制变更措施。
旅顺法院查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颐仁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颐仁居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前给付大***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如逾期未全额给付,则***颐仁居公司应向大***公司给付工程款513万元。如***颐仁居公司按期全额给付工程款400万元,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不得再就案涉工程再向对方主张权利。二、案件受理费48,380元,减半收取24,190元及保全费由大***公司负担。该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0)旅民初字第41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颐仁居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大***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2)辽0212执657号案件立案受理,该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辽0212执657号执行裁定,限制***颐仁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变动。
另查,异议人***颐仁居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职务执行董事,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元整,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唯一股东鑫创扬帆公司。
鑫创扬帆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职务执行董事,股东为河南鑫苑公司、鑫创健康公司。
河南鑫苑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
鑫创健康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职位执行董事兼经理,股东为鑫创科技有限公司。
鑫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职位执行董事,股东为河南鑫苑公司、国新创智(天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该合伙企业股东)、国信创享(天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旅顺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根据该规定,该院限制异议人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据。
***颐仁居公司成立的2018年至2022年间,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进入诉讼程序,直至2022年进入执行程序,时间跨度较大,***做为异议人***颐仁居公司及其股东鑫创扬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关联公司国新创智(天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的股东,理应对异议人公司的相关事宜较为熟知,从异议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流程审批单也可以看出,***做为执行总裁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审批工作,且该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限制变更裁定后,异议人方才进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审批流程,故异议人所称***与异议人无任何关系、变更法定代表人有利于案件执行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在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则本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员会逃避法律的制裁,异议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如异议人所称的公司资产足值,不会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更应积极履职,配合本院执行,积极筹措资金,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本案涉案标的为513万元,尚未执行到位的数额亦较大,现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利于本案的执行。综上,为防止规避执行措施行为的产生,促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颐仁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颐仁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旅顺法院(2022)辽0212执异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颐仁居公司的限制变更的执行措施,准予***颐仁居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实及理由:***颐仁居公司与大***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截至2022年10月份,复议申请人***颐仁居公司已按期偿还大***公司350万元,只剩下1172252元未给付。***颐仁居公司将继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剩余债务。但复议申请人***颐仁居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变更法定代表人,故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各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虽然系复议申请人***颐仁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是***颐仁居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甚至不是***颐仁居公司的员工,其劳动关系也不在***颐仁居公司。***系***颐仁居公司的集团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因***个人原因,欲解除与集团的劳动关系并且离职。因此其个人己不再适合担任包括复议申请人***颐仁居公司在内的下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旅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理由不予支持,在(2022)辽021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中,仅以***系复议申请人集团公司的总裁及关联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为由,并以复议申请人是在2022年5月6日作出限制变更裁定后才进入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审批流程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证据显示***不是复议申请人***颐仁居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旅顺法院仅以***是多家公司的法人以及系国新创智(天津)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就认定其与复议申请人具有控股或实际控制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流程审批单显示的审批时间与***申请离职的时间可以证明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于2022年7月1日向集团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并在后续的公司审批流程显示2022年7月8日***开始卸任多家公司的法人职位。而2022年4月1日,公司对复议申请人的财务总监***进行了任命,由***担任***颐仁居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大连公司的运营工作。正是因为经营需要,复议申请人才提出变更法人,复议申请人己提交了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完全符合《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
本院对旅顺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旅顺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曾对***颐仁居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查封了其相关银行账户。后,2022年7月15日旅顺法院对双方作出执行笔录,笔录载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主要内容为***颐仁居公司今日(7月15日)已支付到位24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55万元,9月30日前支付55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55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622252.96元,大***公司同意解除对***颐仁居公司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及银行账户的冻结。现旅顺法院已经解除对***颐仁居公司的限制消费措施及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是否应解除旅顺法院对***颐仁居公司采取的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根据查明事实,***颐仁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这说明本案***为***颐仁居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在执行中旅顺法院冻结了***颐仁居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对***颐仁居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旅顺法院解除对***颐仁居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对***颐仁居公司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但在此后***颐仁居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此期间***均系***颐仁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在旅顺法院因执行和解已经解除对***颐仁居公司相关执行措施、而***颐仁居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且***为主要负责人员的情况下,***颐仁居公司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向旅顺法院请求解除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利于本案执行,存在规避执行的问题,旅顺法院据此驳回***颐仁居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颐仁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