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2民初7563号
原告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凯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胡浩勇,凯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及《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的不合格水箱是否是被告加工生产的;被告支付的6500元补偿款是对水箱螺口修改的费用,还是水箱存在所有问题的补偿费用;3.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得到全部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出被告逾期交货,而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预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今天我们把模具的螺纹修改一下,下午或晚上应该就开始生产了”,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货款86000元,其中包括16000元模具尾款,70000元产品预付款。4月7日原告验货,4月11日原告自提货物并支付剩余尾款63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样品验收合格后付清模具款”及《销售合同》第三条“需方在供方开始生产产品前需支付产品款总价的50%做为预付款给供方,即70000元,后期出货前需方验收合格后按每车次对应货物数量结清该车次尾款后发货,”的约定,原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4月6日交付水箱,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是在4月6日将水箱生产完毕,由于是原告自提货物,故在4月11日运往原告处,被告亦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能及时交货违约金42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4月11日之前,因原告尚未收到货物,双方在微信中只是对原告收到的水箱样品出现的变形问题进行协商,在微信中被告提到对于螺口的问题,愿意承担原告修改盖的费用。4月20日原告验收货物后向被告发送不合格产品图片,告知被告有400多个水箱不能使用,有的变形太严重,有的表面有杂质,还有的有色柳,重量不足的只要变形不太严重就凑合用了,最后被告回复“……关于表面可见的问题,我们事先的意见如果您觉得不可接受,那就先不要把货拉走,但后来咱们沟通协商,抱着共同解决问题的态度,同意退一步,在帮您承担部分配件模具修改的费用6500元之后,协商同意解决了外观形状的问题,才决定发货的,那最后就只剩不可见的重量问题,重量问题我们发货时约定到时候可以适当补偿不足的重量费用……”,根据双方微信记录能证明,原告扣留的6500元是双方协商由原告自行修改水箱盖的费用。被告认为6500元是对水箱存在所有问题的补偿,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检验期间未做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虽然原告在2019年4月7日曾到被告处验货,但根据原告验货人员行程时间来看,从验货人员到被告处验货至离开被告处不到3个小时,1个人将1000个水箱在不到3个小时的时间内全部仔细验收,显然不切合实际,也只能是粗略看看水箱颜色、数量等外观情况。根据货物运输时间、路程及双方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在合理时间内对1000个水箱进行了验货,并在验货中及时通知被告货物存在的问题,原告的验收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发送有问题水箱的图片后,被告并未提出有问题水箱不是被告生产的,只是认为双方对水箱表面可见问题已经协商补偿6500元,对重量不足的可以适当补偿,而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此时间内又自行生产水箱,显属不符合常理。原告是因为有出口订单任务才让被告生产水箱,在订单时间紧迫的情况下,正常的做法应该是在收到货物后首先要先验收货物,而不是在收到模具后先进行生产,故对被告提出的有问题水箱是原告生产的,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有质量问题水箱是由被告生产;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原告提到的415个不合格水箱,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能证明分别存在底部壁厚较薄、底部凹陷、插销孔损坏、重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安装间距与面板不匹配的现象,不符合试模样品标准的问题。根据上述存在的问题,能看出并不包括6500元补偿款所涉及的水箱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格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在原告发现水箱问题通知被告后,被告并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问题水箱进行修理或调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放弃到原告处核实有质量问题水箱的数量,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15个有质量问题水箱数量予以认可。因原告已将1000个水箱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一个水箱价格为1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1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自行将415个有质量问题的水箱取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测绘图,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样品测绘图纸和3D数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称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水箱样品,被告自己出的图纸,故原告提供的测绘图系被告向原告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明细单、图片、光盘,均为证明不合格产品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定作方)与被告乙方(承揽方)签订《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样品加工水箱模具1套,金额32000元;模具材料由乙方提供;乙方提供与甲方样品一致的合格样品模具;乙方为甲方提供样品测绘图纸和3D数据,协助进行外形设计修改;乙方模具完成后,应提供样品给甲方确认,甲方确认后对样品封样保存,以后产品乙方应按样进行加工;订金到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样品;合约签订后,模具预付50%的预付款;样品验收合格后,付清模具款。同日,原告作为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一、订购明细:产品名称:水箱A,规格型号:根据甲方图纸要求,数量:1000个,单价:140元,合计:140000元;二、质量及技术要求:按照模样品标准,重量以7±0.3公斤/个为标准;产品色号:潘通Pantone335C。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贰个工作日内,需方在供方开始生产产品前需支付产品款总价的50%做为预付款给供方,即70000元,后期出货前需方验收合格后按每车次对应货物数量结清该车次尾款后发货,全部货物在2019年4月6日前交付;四、五、(内容略);六、售后服务:产品保固十八个月;保固期内属产品本身质量引起的问题,由供方免费更换新品,自接到需方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处理,但人为及自然灾害除外;七、八、(内容略);九、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应向乙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的违约金,甲方如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或对乙方提出错误异议,应承担乙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十、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能及时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的违约金;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格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十一、十二、(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被告支付50%模具款16000元。2020年4月1日原告公司刘总到被告处去看试模情况,并商定由被告将水箱样品寄回原告处。2020年4月2日被告公司郑总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公司刘总下午或晚上应该就开始生产了。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货款86000元,其中包括16000元模具尾款,70000元产品预付款。2020年4月6日中午1000个水箱生产完毕。2020年4月7日原告公司刘总去被告处验收货物,并于当日离开被告处。2020年4月9日原告公司刘总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公司郑总样品变形厉害。2019年4月11日双方确认由原告自行联系车辆将1000个水箱及模具由被告处运往原告接收地点。同日,原告将剩余货款中的6500元扣除后向被告支付尾款63500元。2019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货物,4月14日原告公司刘总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公司郑总收到的模具少气缸及两个金属镶件。2020年4月18日原告公司刘总向被告公司郑总发视频,告知水箱缩的厉害,无法使用,数量很多,正在验货,4月20日原告公司刘总通过微信给被告公司郑总发图片,告知不能使用的水箱有400多个,让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事宜。因双方就有质量问题的水箱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意见,故原告来院呈讼。
庭审中,原告称,公司刘总去被告处验收货物,现场只停留了2个小时,由于时间紧,不能将1000个水箱全部检查验收,只是大概看看颜色是否一致,并当场告知被告收到货物后再验收,有质量问题的能将就用的就用,不能用的要退回。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1日下午3点28分,双方还在协商运费价格问题,当时因为价格没有协商成,所以发货的时间肯定在3点28分之后。4月13日晚上原告收到的货物,4月14日上午9点55分打开的模具包装箱,发现少配件,4月14日是星期天,工人都没上班,所以就没有验货,周一周二周三开箱验货,周四也就是4月18日给被告公司吴总发照片告知水箱口缩的厉害,桶盖拧不上。现被告称是原告自己生产的水箱,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原告没有生产水箱的设备和能力。原告扣留的6500元,并不是对水箱存在所有问题的赔偿,是因水箱口缩的厉害,桶盖拧不上,需要对水箱螺口进行修改,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由原告自己修改桶口,6500元只是针对水箱螺口的修改给予的补偿。根据被告陈述,被告生产1000个水箱用时90个小时,不到5分半钟就生产一个水箱,这个时间足以证明水箱不合格的原因就是保压时间太短。根据生产经验,生产一个同样的水箱最少需要10分钟。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有问题水箱数量415个,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100元。被告则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合格清单,可以看出外观不合格的占到300多个,外观不合格是凭肉眼可以看到的,原告到被告公司去验货,有如此之多的外观不合格水箱,原告不可能看不出来,但原告验货时并没有提出,而且被告对原告提出存在的问题已经给予原告6500元补偿。现原告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水箱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模具在原告处,原告自己也可以生产,而且也不排除在运输中造成水箱出现问题。
当庭,经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到原告处查看有质量问题水箱的数量,被告表示不需要,认为原告主张的问题水箱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生产。
一、被告台州市凯和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1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保全费671元,共计2029元,由原告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台州市凯和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979;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茜
审 判 员 国 艳
人民陪审员 杨宝娥
书 记 员 秦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