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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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9605号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九堡街道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虞横。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韵燕、韩婷,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文化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何强。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潇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公司基于与被告蜀西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9775元和违约金3007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以合同总价的5%为限)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7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用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蜀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8N54S94~10)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16台,设备总价为22896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第一期款),作为合同预付款,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当批次设备总价的70%(第二期款),作为提货款,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将本合同当批次设备总价的25%(第三期款),作为验收合格款,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当批次设备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格式以乙方格式为准),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等同于质保期;乙方在发货前30个工作日前已经收到甲方按前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的相关款项,并且甲方已经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




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14台电梯,其中8台电梯于2021年6月9日验收合格,4台电梯于2021年6月15日验收合格,2台电梯于2021年6月16日验收合格。




原告陈述,上述合同项下电梯编号为F8N55S06、F8N55S07的2台电梯因被告土建临时变更而要求原告暂缓发运,电梯总价值为250500元。被告仅向其支付货款17172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7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拘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4台电梯,且上述电梯均已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期支付第三期款项,被告逾期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9775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76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此后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合同总价的5%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7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313元,合计人民币8006元,由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郑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施周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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