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异17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文化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何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家洋,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万安路西段191号。
法定代表人:罗映宽。
第三人:中核国信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1号2栋1单元1002号。
法定代表人:曾秀臣。
第三人:中诚鑫汇(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安公路三段14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周伯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坤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蜀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三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蜀西建筑公司诉请:追加第三人为(2020)川0124执14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责令第三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中核坤和公司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债务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蜀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核坤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24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16日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案号为:(2020)川0124执1461号。现经调查,第三人中诚鑫汇(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鑫汇公司)系中核坤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系独资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8月8日,案件执行过程中,变更股东为第三人中核国信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国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第三人中核国信公司作为中核坤和公司现任股东,未实缴出资,应当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中进一步规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核坤和公司的股东中核国信公司应当对公司、中诚鑫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蜀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核坤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蜀西建筑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川0124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车辆、工商、证券、不动产信息等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核坤和公司的结算账户及其他两个一般账户,本次冻结为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故暂不宜处置,其余暂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川0124执14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核坤和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5日,股东为中诚鑫汇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8月8日。2021年6月11日,中诚鑫汇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中核国信公司。
再查明,本院受理的(2020)川0124民初2563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核坤和公司陈述中诚鑫汇公司的全部认缴资本均未缴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2020)川0124执14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川0124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核坤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至今未申请破产,中诚鑫汇公司不应当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加速到期,中诚鑫汇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对蜀西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中诚鑫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发生于2019年7月10日,中核国信公司受让股权发生于2021年6月11日,纠纷发生时的出资义务人为中诚鑫汇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新股东对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现权利方式为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确定该事实。因此,申请人主张新股东中核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中诚鑫汇(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川0124执14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二、驳回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追加被执行人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彭仁锦
审判员  任洪伟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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