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

***与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昆执字第0541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执行人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67590-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金海商业广场501-507室。
法定代表人钱福林。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周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伯良货款11284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84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众多执行案件,本院并案执行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处置完毕,另被执行人在昆山查无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昆周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