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

***与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周商初字第0107号
原告易顺勇,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675920-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金海商业广场501-507室。
原告易顺勇诉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顺勇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顺勇诉称: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原告易顺勇按照与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新城花园拆迁小区(该工程发包方为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五金建材,共计人民币156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385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1万元(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送货单12份、账目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货物价值为156385元。
证据2、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结构图,证明***是被告公司材料员。
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12次供应工程建材,计货款156385元。上述12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表与上述12份送货的货物数量及金额相互对应,且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也有***的签字。
另查明:***为被告公司的材料员。
上述事实由送货单、账目明细表、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结构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已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本院立案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应视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顺勇货款1563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3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47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沈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