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

***与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周商初字第02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金海商业广场501-507室。
法定代表人钱福林。
原告***诉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木材模板销售合同,约定:1、木材、模板规格方木厚0.038米*宽0.089米,长度为4米,3米等,黑模板宽3尺*6尺乘厚0.014米,红模板宽3尺*6尺*厚0.014。2、价格方木为每米7元,黑模板每张63元,红模板每张55元。3、付款方式原告垫资80万元货款,满80万元之后每月月底结清,垫资80万元在被告工程封顶全部结清(2013年4月底)。2013年4月底前未能封顶被告也应付清所有货款。4、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5、质量检验为当场验收。6、被告指定两人为收货签字人。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按时、按质交付货物给被告,截止2012年9月11日被告共欠货款1128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1287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木材模板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质量、数量以及付款期限,并且约定了送货单上必须有两人签字,否则无效,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证据2、送货单,证明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额为1128700元,送货单上有两人签字,两人是被告工地上的负责人。
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木材模板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50万左右的模板、木材。方木价格为7元/米,黑模板价格为63元/米,红模板价格为54元/米,合同没有注明的价格由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原告为被告垫资80万元货款,等原告满80万元之后,以后货款每月月底结清,次月5日前付款,先垫资的80万元等被告封顶后全部结清(即2013年4月底)。如2013年4月底前未能封顶,被告也应付清原告所有货款。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28427元的木材、模板。
上述事实由木材模板销售合同书、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128427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84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84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699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忠
代理审判员沈蓝
人民陪审员陆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石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