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9262江苏何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民初19262号
原告:江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1436350H。
法定代表人:何福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炎东路奥园30栋1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3788M。
法定代表人:吴春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原告于2021年0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江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财产保全费1031元,合计2203元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员  沈中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