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11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3788M,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陆巷路。
法定代表人吴春华。
委托执行代理人韩礼斌、朱美玲,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市利吉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867459X6,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丰收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云娥。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利吉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583民初135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昆山市利吉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了结本案,支付方式: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被告需额外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7670元,原告可就全部剩余未付款、违约金、诉讼费及保全费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双方无涉。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0元,由原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由于被执行人昆山市利吉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执行。
2020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利吉服装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本案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权利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即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3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王缀成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