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民初7917号
原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炎东路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3788M。
法定代表人:吴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红星村**。
被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红星村(5)小泾**/div>
原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原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向本院申请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胡小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梦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