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陆巷路。
法定代表人:吴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莲,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被上诉人女儿。
上诉人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9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对于鉴定结果不认可,鑫阳建筑公司建造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强度达到要求(这是房屋质量最关键的部位),房屋局部有裂缝是表面裂缝,是商品混凝土常规通病。商品混凝土的厚度都是达到要求的,表面裂缝的原因并不是楼板钢筋间距所引起的。二、法院直接判决鑫阳建筑公司承担修复价款不当,即使最后认定需要进行维修,也应当由鑫阳建筑公司进行维修,因为房屋是鑫阳建筑公司建造的,鑫阳建筑公司进行维修效果更好。三、鑫阳建筑公司反诉诉请的“三层现浇平台、两个阁楼”,都是验收好以后做的。因为建造图纸上没有上述增加量,所以必须要求验收合格后才能增加建造,而并不是没有做斜面。所以应当补给增加的工程价款,而不是支付差价。四、按照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楼板厚度、钢筋保护层厚度均符合标准,仅仅是钢筋间距有微小偏差,所以鉴定费用应当由***承担部分,至少应当承担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其在起诉前曾要求鑫阳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但被拒绝,无奈才起诉至法院。其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阳建筑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用暂计10万元;2.判令鑫阳建筑公司支付装修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鑫阳建筑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鑫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鑫阳建筑公司工程款25750元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期间,***、鑫阳建筑公司约定由鑫阳建筑公司为***翻建农村房屋,***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鑫阳建筑公司对***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未提供施工合同。2017年10月份房屋建设完毕,***虽然在千灯建管所备案了户型外观图纸,但是实际交付时平台、气窗与图纸不一致。***向鑫阳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5000元。
在案件一审审理中,***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和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1909142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工作主要内容为:1.现场检查板面(外露部位)、板底(申请方拆除吊顶部位)裂缝现状;2.现场抽样检测楼板厚度、钢筋间距、钢筋保护层厚度;3.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依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规范标准,分析评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对房屋安全使用的影响;4.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鉴定报告中对相关工程质量分析评价如下:1.《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0.4条规定“一般项目的合格点率应达到80%以上”、第5.5.3条规定“楼板钢筋间距的允许偏差为±10mm”、第8.2.1、8.2.2条规定“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一般缺陷”。根据上述现场检查、检测,二层楼板存在较多板面裂缝、板面钢筋间距不满足约定要求的工程质量问题;2.经综合分析,上述质量问题影响了结构的安全使用。鉴定意见:1.存在混凝土裂缝、板面钢筋间距较约定值偏大的质量问题;2.上述质量问题已影响了结构的安全使用,应进行加固处理。在考虑经济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的基础上,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1.沿图3所示裂缝(总长约51m)长度方向每隔300mm安装一个灌浆嘴子,采用环氧水泥将灌浆嘴子之间的裂缝抹成25mm宽、2mm厚的封闭带,将结构胶采用注射法压入混凝土缝隙。2.在混凝土强度采用约定值C25以及楼板厚度、钢筋间距、保护层厚度均采用实测值的情况下,经PKPM设计软件复核计算分析,二层楼板3-4xB-1/D轴、4-6x1/D-E轴板块板面支座处需进行加固处理。采用在板面粘贴钢板加固法对3-4xB-1/D轴、4-6x1/D-E轴板块进行加固处理,详见图7所示。加固涉及的二层东侧卫生间,需铲除1/D轴以南1m范围内的楼面面砖及墙根一块墙面面砖至原防水层,待粘钢完工后按原装修标准施工该区域的防水层,注意采取措施确保与原防水层的搭接、闭合。3.凿除二层4xB-1/D轴梁南、北端的各两个侧面细裂缝周边混凝土,范围约4(处)x1m(长)x0.05m(高)x0.03m(深),洒水湿润、涂刷界面剂后采用1:2.5水泥砂浆抹平。4.因修复工程施工造成的墙面面层、卫生间面砖、木地板龙骨、橱柜、吊顶等的破损,应按原装修标准进行恢复。5.考虑色差影响,对修复施工涉及的墙面、吊顶统一涂刷一遍乳胶漆。***支出鉴定费30000元。后***申请鉴定:1.对按照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909142号鉴定报告所确认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工作而产生的费用;2.对因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现场勘察时破坏的装修部分复原而产生的费用。苏州市群益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群益鉴2001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申请鉴定的加固及修复房屋的造价为:57213.31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
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增加2只气窗及现浇平屋面的造价无法协商一致,鑫阳建筑公司认为屋面增加气窗二只,计7600元,三层平台改为现浇计10000元,***认为两只气窗造价不超过5000元,三层平台造价不超过4000元,且认为按照户型六图纸原本就有一个气窗,实际只增加了1个气窗,第三层平台也是由斜面改为平台,这些改动,都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约定好的,合同为闭口价,不应当由***承担。鑫阳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增加气窗及现浇平屋面的造价,苏州市群益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群益鉴2001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部分造价认定为:1366.59元。鑫阳建筑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收条、平面图、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1909142号鉴定报告、苏州市群益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群益鉴2001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鑫阳建筑公司之间确定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鑫阳建筑公司为***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据鉴定意见书支付***质量问题和装修修复的价款57213.31元。***、鑫阳建筑公司均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无法确定合同为闭口价,故对于增加的水泥差价1250元和气窗及现浇平屋面的造价1366.59元,***应当支付鑫阳建筑公司。鑫阳建筑公司主张其他的增项部分,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增项价格存在巨大差异并且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及时支付剩余部分款项不属于违约,因此鑫阳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支出的鉴定费33000元应当由鑫阳建筑公司负担。鑫阳建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因未超过***认可的部分,故该部分鉴定费用由鑫阳建筑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修复价款和装修修复的价款57213.31元及鉴定费33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项价款2616.59元。三、驳回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综合以上一、二项,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7596.7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2041元,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由***负担23元。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2019年10月29日谈话笔录中,鑫阳建筑公司提出由其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固和维修的方案,***明确表示不同意,不变更诉请,坚持要求鑫阳建筑公司支付修复费、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一审法院2019年10月29日谈话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阳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鑫阳建筑公司为***所建房屋存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有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909142号鉴定报告为证。鑫阳建筑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认为其建造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后所出具,鑫阳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反证推翻鉴定报告,本院对鑫阳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鑫阳建筑公司上诉提出的三层现浇平台与两个阁楼(实为一审中其主张的两个气窗)价款问题,苏州市群益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群益鉴2001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该部分造价为1366.59元,在鑫阳建筑公司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部分造价为1366.59元。关于鑫阳建筑公司上诉提出由其自行对房屋进行维修,因双方矛盾较大,***对此明确表示反对,为便于履行,减少纷争,一审法院判决由鑫阳建筑公司直接承担修复价款,并无不当。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和修复方案鉴定程序的启动,系因鑫阳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现鉴定结果为涉案房屋存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故一审认定相应鉴定费用33000元均应由鑫阳建筑公司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鑫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上诉人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赵 东
审 判 员 沈军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学树
书 记 员 张颖彤
张皓然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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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