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582行初232号
原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陆巷路。
法定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芙蓉,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同丽,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因原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昆山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