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3民初2031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部新区深溪镇永安大道盈田工谷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叶友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星湖社区电商生态城双创孵化基地24栋1楼0340号。
法定代表人:孙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季琴,贵州皓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提起反诉,亦予以受理。
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215.60元,并从2020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50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至2019年,被告因承建位于绥阳县鑫港国际项目消防工程,向原告多次购买消防设备用于该项目。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该项目“消防防排烟系统风管部分(角铁法兰)、消防防排烟系统设备安装部分”发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约定为,消防防排烟系统设备安装人工费单价按照合同附件“设备安装人工费报价单”予以确定,风管综合单价按113.4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约定,消防防排烟工程整体施工完毕之日起两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20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风管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收方,并向原告出具“鑫港国际消防工程暖通风管施工工程量”单据一份,载明原告安装部分风管工程量为8322.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43,771.5元,另单独单价97平方米*×46元/平方米=4,462.00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消防设备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设备数量确认单,根据双方签订的产供销合同及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设备材料款2,668,215.60元,其中制作安装(含材料)部分为工程款为1,595,416.50元,单独供应设备材料款为1,072,799.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设备材料款及部分工程款共计12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18,2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反诉人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重作费用1,250,614.93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反诉人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1,486.00元。(一、二项诉讼请求共计2,112,100.93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3日,反诉人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2019年9月20日,反诉人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签订《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反诉人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包绥阳县鑫港国际消防防排烟系统风管部分(角铁法兰)和消防防排烟系统设备安装部分(详见设备安装人工费报价单)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6项约定:“甲方(发诉人)为乙方(被反诉人)提供一套完整的排烟施工图,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如因质量问题未验收过的,乙方负全部责任,如因图纸问题导致的验收不过的,与乙方全权无关”。现在虽然被反诉人已经完成承揽的消防工程,但是所做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反诉人通过微信工作群等方式多次通知被反诉人进行整改,被反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在整改图纸上签字对需要整改的部分予以确认,但被反诉人一直未进行整改。由于被反诉人施工未达到施工图要求,导致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对需整改部分进行整改,经贵州遵义恒达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评估,需重作部分工程预算造价1250614.93元。另外,因被反诉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严重不合格,导致业主方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发工作联系函,要求必须整改,整改完成后,才与反诉人结算工程量。业主方应支付反诉人全部工程款29017534.65元(22187361.56+6830173.09),业主方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反诉人工程款为9,837,874.00元(1800000+3813498+3799376+425000),至今业主方尚欠反诉人工程款19,179,660.65元,该工程款19,179,660.6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间拆借基准年利率3.85%从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诉讼时止为861,486.00元,该损失系被反诉人违约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违约方被反诉人承担。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十条中约定“该合同未明确的事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另行商定,如商定不成可向乙方公司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的乙方是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遵义市南部新区深溪镇永安大道盈田工谷9号厂房,本案系合同约定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淑玲
人民陪审员 周亚丽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成应
书 记 员 吴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