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50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深溪镇永安大道盈田工谷**厂房。
法定代表人:叶友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星湖社区电商生态城双创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季琴,贵州皓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提起反诉,亦予以受理。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至2019年,被告因承建位于绥阳县鑫港国际项目消防工程,向原告多次购买消防设备用于该项目。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该项目“消防防排烟系统风管部分(角铁法兰)、消防防排烟系统设备安装部分”发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消防防排烟工程整体施工完毕之日起两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2020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风管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收方。根据双方签订的产供销合同及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设备材料款2668215.6元,但被告仍有部分余款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23日,反诉人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2019年9月20日,反诉人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签订《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反诉人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包绥阳县鑫港国际消防防排烟系统风管部分和消防防排烟系统设备安装部分工程。现虽然反诉人已经完成承揽的消防工程,但是所做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被反诉人一直未进行整改。反诉人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工程重作费用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产生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十条中约定“该合同未明确的事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另行商定,如商定不成可向乙方公司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的乙方是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遵义市南部新区深溪镇永安大道盈田工谷**厂房。于2021年7月28日裁定:本案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11月22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双方讼争系履行《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而产生,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绥阳县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汇天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管辖的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案涉工程位于贵州省绥阳县,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故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3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周亚琼
审 判 员 贺灿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彦
书 记 员 陈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