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卓鼎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586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建筑)科技创新孵化园行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HBWYP1L。
法定代表人:罗泽江,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包六枝特区木岗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日和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款项250000元。之后,该笔借款抵扣了材料款50000元。原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了《退场协议书》,其中第2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前期借用的二十万元(此款系前期****公司向***借来购买钢材的借款)还给原告。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仍未归还。因此,原告特就此纠纷提交至人民法院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在合作中,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采购材料。2021年2月1日,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款项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此款由***转至李群账户,再由李群代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钢材商贵州鑫鼎锦宏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退场协议书》,在该协议第2条中载明:甲方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需支付前期借用的二十万元(此款系前期****公司向***借来购买钢材的借款)还给***,本协议达成之后木岗项目后面所产生的一切工程产值,安全生产事故、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
现因原告***向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借款无果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退场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退场协议书,证实了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退场协议书中明确于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现因被告未按时归还确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年利率3.85%予以计算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