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卓鼎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州城市职业学校(建筑)科技创新孵化园行政楼十楼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HBWYP1L。
法定代表人:罗泽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系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99158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小海,男,1987年10月12日,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系贵州恒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010450807。
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教育局,住所地: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那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3009470332X。
法定代表人:蔡洪江,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简小海、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0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载明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施工人能主张得到工程款的提前是工程竣工验收或发包人擅自使用。本案庭审明确查实工程并未完工更达不到验收条件,一审法院依旧依据上述法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实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达到支付条件也需要参考无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垫资200万才予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擅自向其招来的施工班组收取保证金损害上诉人公司信誉,且在自身资金实力不济时擅自退场导致上诉人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被盗,造成窝工停工等损失。基于被上诉人如此恶劣的商业失信行为,难以相信其施工工程质量会没有问题,于理于法都应当等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再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
***、简小海辩称,一审判决并没有任何错误,也没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六枝特区教育局未发表答辩意见。
***、简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暂定100万元,根据鉴定结论增加或者减少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3.判令被告六枝教育局在“六枝特区2018年教育均衡发展达标学校建设项目”中的大补王、板亭学校扩建工程的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的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原告简小海、***与被告****公司签订《六枝特区2018年教育均衡发展达标学校建设项目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约定中寨、大补王、牛坡、板亭学校扩建全部配套工程由原告承建,承包方需打8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给发包方,安全保证金在承包方进程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打入发包方指定账户。2019年6月14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60万元,此款在六枝小学扩建项目中扣除。”借款人为丰兵,后***先后转给罗泽江200000元,转给丰兵50000元,转给王梦300000元。原告简小海、***实际只做了大补王、板亭学校的部分建设工程,由于案涉工程未公开进行招标,2019年12月下旬,被告六枝教育局要求原告退场,原告退场后,由于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未支付,曾玉祥、***等人向贵州省信访局反映情况,信访局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由于案涉工程未完工无法验收,2020年4月29日,原告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价款鉴定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大补王、板亭学校的部分扩建工程”已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55193.83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工程签证单中,施工单位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者是原告***、简小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简小海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六枝特区2018年教育均衡发展达标学校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因该工程未进行招标,被告****公司不具有发包资格,且***、简小海系个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的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简小海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大补王、板亭学校的部分建设工程,现已退场,其所完成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实际交付,经鉴定部门鉴定,其所完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455193.83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以鉴定的总造价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原告***、简小海与被告****公司就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现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六枝教育局在“六枝特区2018年教育均衡发展达标学校建设项目”中的大补王、板亭学校扩建工程的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无法查明六枝教育局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六枝教育局、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未取得工程承包权就擅自将工程进行转包,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该项目属于先施工后补招标程序项目”,二原告明知该工程未中标,且自身无资质,仍然与被告****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其自也有过错;本案的另一争执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公司出具的是借条,且原告并非是将款转到****公司账上,而是转到罗泽江(****公司法人)、丰兵(出具借条之人)和王梦账上,总计金额为55万元,显然无法证明其向****公司交纳了保证金60万元,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简小海工程款1455193.83元;二、驳回原告***、简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简小海承担3664元,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简小海。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六枝特区2018年教育均衡发展达标学校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亦归于无效,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大补王、板亭学校的部分建设工程,被上诉人退场后上诉人接着被上诉人已施工的部分继续施工,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一审中,被上诉人***、简小海向人民法院申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交纳鉴定费50000元,一审未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50000元,由被上诉人***、简小海负担13407元,上诉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7元,由上诉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岩
审判员  张丽
审判员  龙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