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卓鼎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5448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3月2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建筑)科技创新孵化园行政楼10楼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HBWYP1L。
法定代表人:罗泽江。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拖欠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49886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开始到被告处就职,任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工资为月薪10000元。被告自最后一次于2020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2020年10月份的工资后,于2021年2月10日发放了3000元工资过年,在2021年2月25日支付3000元工资。截至原告离职时,其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工资及报销费用总计人民币49886元未予以发放。被告在原告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中认可该项欠薪金额,但无法提供确切的偿付日期。被告于2021年4月9日在建设单位处拨到30万元进度款,但拒不支付工资。原告认为,依法如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该义务,被告除应立即无条件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即人民币1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开始到被告处就职,2020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为无固定期限,从2020年6月6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任职岗位为项目经理岗位,工资为月薪10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但2020年11月21日支付工资以后(支付的是上一月工资),工资就不再正常发放。2021年3月15日原告提出辞职。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为:2020年11月拖欠工资:7000元、12月拖欠工资10000元;2021年1月拖欠工资10000元、2月拖欠工资1926元、3月拖欠工资10000元,合计38926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支付了5000元的工资,剩余33926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任职通知、工资结算单、报销单、移交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报销费用10960元,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玉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