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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1416号
原告:***,女,193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东,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志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仙尧路9-8号姚坊门遗址公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610664A。
法定代表人:朱星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湖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高新区区府路1188号湖州市东部新城总部自由港A幢1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B7YTKXN。
法定代表人:赵成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敏,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志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湖州湖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城投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东,被告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被告湖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21年10月21日,***在吉山新村四社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时,被生活垃圾投放驿站前铺设的地毯凸起部分绊倒,身体摔倒时与垃圾驿站设备发生剧烈碰撞致伤。后被送往湖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该生活垃圾投放驿站的运营单位是志达公司,负有保障市民在投放垃圾过程中不受垃圾投放驿站及附属设施伤害的义务,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该社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为湖城投公司,其对该社区的分类垃圾投放驿站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志达公司、湖城投公司共同先予支付***医疗费845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志达公司、湖城投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医疗辅助费用等共计7860.91元;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两张、结婚证及物业费收据各一份、光盘一个(案发时的监控视频)、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一组、发票5张、缴费凭证及取号凭证各一份、派车单两份、收据三份。
志达公司答辩称:一、志达公司虽为案涉垃圾投放驿站的管理主体,但职责仅限于白色地砖区域以内。本案中,志达公司无违法行为、亦无过错,故不负赔偿义务。二、对***主张的6221.91元住院费用有一定异议,该费用中包含了部分不合理的用药支出;对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用以及600元救护车护送费用无异议;对***主张用于采购一次性卫生用品的费用不予认可。
志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姜群英的证人证言。
湖城投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垃圾投放驿站的管理主体为志达公司,且案发区域不属物业管理区域,湖城投公司亦无过错,故湖城投公司与本案无关。二、案涉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1日上午7时30分许,志达公司工作人员为清理案涉垃圾投放驿站的地面卫生,将平铺于此处的地垫卷起,放置于垃圾投放驿站地砖上,并用拖把清理地砖。此时,居住于案涉小区的***前来投放垃圾,被卷起的地垫绊倒摔伤。嗣后,***家属将其送往湖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随即接受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扣除医保后,个人现金支付住院治疗费用6221.91元。出院后,***前往湖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442.35元【(11.1+10+6+12.5+402.75),已扣除医保账户部分】另,在此期间,***为前往就医,共计支出救护车护送费600元。
另查明,湖城投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光盘(案发时的监控视频)、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发票、缴费凭证、取号凭证,志达公司提交的证人姜群英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志达公司作为案涉垃圾投放驿站的管理主体,应对垃圾投放驿站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案发时,案涉垃圾投放驿站对外开放使用,志达公司于此时对该驿站进行卫生清理,更应做到应有的警示与提醒。本案中,志达公司工作人员在清理卫生时,将平铺的地垫卷起,但仍放置于驿站前的地砖上,使得该凸起部分成为障碍物,却未进行警示,造成安全隐患,且该工作人员亦未对***进行安全提示。***摔伤与志达公司前述情形存在因果关系。然,***在行走过程中,未注意避让障碍物继而摔伤,其自身亦有过错。本院结合案发经过,酌情认定志达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70%责任,***负30%责任。针对***主张湖城投公司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未能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认可。
针对***主张的损失金额,其明确表示于本案中仅主张前述损失,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将另行主张。针对***主张的6221.91元住院费用,志达公司辩称该费用中包含了不合理用药的情形,应当就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摔伤住院治疗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已将医保账户部分直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600元救护车护送费用,志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本院已在前述事实认定部分进行认定,认定该金额为442.35元。对于***主张用于采购一次性卫生用品的费用,志达公司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本案中向本院主张的损失中,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为7264.26元(6221.91元+442.35元+60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志达公司于本案中负赔偿责任的金额为5085元(7264.26元*70%)对***超出该部分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志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救护车护送费等暂合计5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南京志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南京志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潇敏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金巾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