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志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志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99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平平、刘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志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610664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仙尧路9-8号姚坊门遗址公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剑,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翼达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23QF604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南湖苑84幢237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W4F6GX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科创路1号0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忠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志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志达公司之申请,追加南京翼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平平、刘玉,被告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剑,被告翼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如清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应原告之申请,追加南京凯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平平、刘玉,被告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剑,被告翼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如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凯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83.33元、交通费168.95元,合计200852.28元,其余费用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1988元及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志达公司承接的南京市栖霞区部分小区垃圾分类亭房建设安装项目中进行垃圾房安装工作。被告***为工头,由其每日安排具体工作地点和内容,且由其发放工资。2020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经被告***指派在栖霞区旁垃圾房建设中,因垃圾房顶钢管安装时掉落砸到原告头部,导致其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江苏省医结合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两侧额叶脑错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颅底骨骨折。12月25日行脑内血肿清除术后,2021年1月15日出院,医嘱:1、外院康复治疗(因本院没有高压氧理疗设备);2、3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021年5月4日原告已结束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的治疗。律师代理费25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自身经济状况不佳,医疗费等支付压力过大,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志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我司发包给被告翼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翼达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和要求,我司在发包中不存在过错,且我司未将中标项目全部分包给第三方,涉案垃圾分类房工程施工属于中标项目中的一小部分,我司无违法违规行为,也未违反中标合同的约定。后翼达公司就该工程向被告凯景公司采购钢结构项目,凯景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承揽涉案钢结构项目,我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对其受伤后果不存在过错。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自行准备施工工具,在施工现场独立自行施工,不受凯景公司及***的指挥和管理,所完成的施工项目系一次性工作成果,报酬系一次性支付,***与凯景公司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应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后果。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当,且未佩戴安全帽,导致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庭审中各被告仅对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予以确认,没有明确认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凯景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由凯景公司提供技术要求和原材料,原告自行提供工具、招用人员进行加工,按完成的玻璃房数量向凯景公司交付成果并按每个2500元进行结算。承揽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受伤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原告真的在施工过程受伤,凯景公司作为定作人也无需承担责任。且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工程安装的承揽人,应明知安全施工操作规范,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导致事故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扩大,其自身负有直接责任。我是被告凯景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翼达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我司与被告凯景公司间系采购合同关系,由我司向被告凯景公司采购智能垃圾分类房的钢结构框架,凯景公司在制作、交付采购标的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我司无关。原告与凯景公司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完成定做工作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本案事故系由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其作为专业的承揽人,应当知道在完成定制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但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应自己承担相应损失。
被告凯景公司辩称,涉案玻璃房项目系我司从翼达公司承包的,***是我司项目经理,原告是其找来的,按照一个棚子25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志达公司于2020年11月成为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省级垃圾分类达标小区先行先试服务项目中标人,后志达公司就上述项目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燕子矶办事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内容为垃圾分类环保屋、环保屋配套设施及运营服务。2021年1月14日,志达公司与翼达公司签订《智能垃圾分类房(亭)施工合同》,将“燕子矶24个点位”的智能垃圾分类房(亭)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翼达公司施工。翼达公司以南京艺灏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凯景公司签订《智能垃圾分类房施工合同》,将包括涉案垃圾房在内的智能垃圾房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凯景公司施工。被告***为凯景公司项目经理,其联系到本案原告***,由***组织工人并自带工具,根据凯景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和图纸进行施工,主要工作内容为焊接钢架,2020年12月22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所焊接钢架上的钢管掉落砸到头部而受伤,遂被送至江苏省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省中西医)急诊治疗,同日被收治住院,2021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重症监护期间8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出院同日,原告转入南京集庆门医院康复治疗,同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后原告多次至省中西医复查。2021年4月19日,原告再次至省中西医住院并行颅骨修补术,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15天。为治疗上述损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3748.9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48元、交通费168.95元,原告另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0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情况说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伙食费收据、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志达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智能垃圾分类房(亭)施工合同,被告翼达公司提供的智能垃圾分类房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承揽人具有独立性,而不需接受来自定作人具体的支配、指示。这也是承揽关系区别于雇佣关系最主要的特征。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也不同于雇主对于雇员的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权力,承揽人对定作人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自行携带设备、召集工人,根据被告凯景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材料制作钢结构框架,并按工作成果结算报酬,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凯景公司为定作人。被告***为凯景公司项目经理,其对原告在定作过程中的指示为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凯景公司承受。被告凯景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明知原告无相关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钢结构框架制作交由其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志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翼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医疗费为196772.93元、交通费为168.95元,合计196941.88元,该损失由被告凯景公司赔偿原告49235.47元(196941.88元×25%),被告志达公司及翼达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凯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235.47元,被告南京志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南京翼达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负担1053元,被告南京凯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988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款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南京凯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正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慧珠
书 记 员 滕 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