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 拱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周银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松梅,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杰,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雪梅、马剑平,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为与被告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于2008年2月26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松梅,被告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委托代理人赵雪梅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诉称:2007年3月22日,我中心与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共同签暑“关于合作开办社区专栏的意见”书,决定于4月起在《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开设“社区专栏”。4月12日,双方就此意向签订了协议书。我中心按约履行约定义务。然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无视协议约定,于7月25日停办“社区专栏”,至今未予恢复。为此,“社区专栏”协办单位杭州九龙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起诉我中心,导致我中心损失202150元。故请求判令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赔偿我中心损失20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辩称:1、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无“社区专栏”的主持权,其损失与我社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07年3月22日,我社与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签署“关于合作开办社区专栏的意见”。同日,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与九龙公司签署了经营协议书,根据其第一条的约定,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将《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的信息采编与管理等交由九龙公司经营,并由九龙公司支付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20万元。2007年4月,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才与我社签订正式协议书。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并没有拥有“社区专栏”的主持权,经营权是我社所有的。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与九龙公司的版面经营协议是无效合同,因为他们双方是调解解决的,所以九龙公司并没有就自己的主张举证。综上,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的损失是由于其对无权处理的事务擅自授予他人行使的结果,理应由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承担责任。而且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的损失是我社在签定协议书时无法预见的。2、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要承担两方面的主要义务,一方面是全年征订2500份报纸,另一方面在全市社区张贴报纸等。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这两个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社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请求赔偿的损失是202150元,其中10万元的费用,是所谓的版面经营权的费用,是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还有10万元违约金,根据九龙公司的实际损失,这个违约金是偏高的,但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并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放弃了自身的权利,所以不应由我社来承担这个10万元的违约金。所以,我社认为违反合同约定的是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已经庭审质证:
1、《关于合作开办“社区”专栏的意见》、《协议书》(2007年4月12日)、社区专栏版面,证明讼争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及版面协办单位是九龙公司。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2、《协议书》(2007年3月22日)、(2007)拱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与九龙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违约,导致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损失202150元。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对真实性无异议。
3、收据一份,证明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已经向九龙公司支付了202150元赔偿款。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的主体资格。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载明有效期限。
5、银行进帐单,证明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向九龙公司支付了202150元赔偿款。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作出分析认定。
被告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证明社区专栏主要是关于社区健康及生活等内容而不是以商业广告为内容。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专栏包括商业广告。
2、2007年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订报清单、报纸订阅收费发票,证明自2007年4月18日开始,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只履行了650份报纸的订阅工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对方不违约,其是可以完成征订任务的。
3、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章程,证明该中心实际由九龙公司控制。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
4、浙江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根本未收到九龙公司的10万元。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2日,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甲方)与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乙方)达成《关于合作开办“社区”专栏的意见》,目的是为进一步提高《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在社区群众中的影响,促进社区建设及健康理念的普及,为杭州市以及浙江省社区工作的宣传提供更好更多的平台。“社区”专栏于2007年4月起开设,由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协助做好报纸在街道、社区的赠阅与发行推广工作。2007年4月12日,双方签署了《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在每期《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上选择固定的版面开设“社区”专栏,并在版面上打出栏目名称,版面篇幅不少于半个版。2、“社区”专栏的主要内容由乙方根据双方拟定的框架提供,由甲方负责统一编辑和最终审稿。乙方应将下期内容在印刷前二天交付甲方,以便编排。3、乙方全年度保证完成不少于2500份的发行增订,并争取增发数量达到5000份,订报价格享受报社最低团体定价。4、甲方鼓励乙方利用自身资源代理承揽广告业务,价格享受广告客户最优惠待遇。若广告创收达到10万元,则甲方赠送乙方广告版面,价值折扣后5000元。5、乙方负责落实在杭州每个社区张贴等赠阅工作,并在双方共同动作其他增值项目时负责联络自己主管单位(市民政局)及其他相关单位。6、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8、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本协议,若一方违反,则将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在与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达成合作开办“社区”专栏的意见的2007年3月22日,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甲方)还与九龙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主持的《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内“社区专栏”的信息采编与管理交由乙方全面负责经营;协议履行期间,甲方保证拥有《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社区专栏”主持权并授予乙方为《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社区专栏”采编部;甲方保证《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平均每季度增加1250份征订量,每期向杭州地区的所有社区赠阅投递和社区宣传窗口张贴;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全权采编、调整与处理“社区专栏”各期除纯公益性报道外的所有商业广告宣传,并在“社区专栏”下半部分发布20万元的硬广告;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每一合作年度交付甲方经营费20万元,分四期支付,即协议签订后3日内首付5万元,以后每三个月提前支付5万元,至本合作年度全部付清。之后合作年度内,每三个月提前支付一次,分四期支付完毕;甲方若在协议履行期间丧失《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社区专栏”主持权、擅自在“社区专栏”作商业宣传广告、没有有效制止报社在“社区专栏”作商业宣传广告、没有如约完成报纸在杭州地区所有社区的赠阅与投递及未提前2个月与乙方协商单方解除协议,除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外,应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费用并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两年。
2007年10月16日,九龙公司以经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至本院,要求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退还经营费1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同意在2007年11月21日前退还九龙公司经营费10万元并支付九龙公司违约金10万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本院(2007)拱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诉至本院,要求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赔偿其损失20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提交了九龙公司在2008年2月12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款项内容“退经营费、付违约金、诉讼费”,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02150元,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同时,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是通过(2007)拱民二初字第746号案中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转交给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杏珠的。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说明》:“(2007)拱民二初字第746调解书下达之际,中心正酝酿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举办人。考虑到当时中心难以履行调解书义务,为顺利变更,由新任法定代表人个人垫付202150元。至目前,中心仍处在财务交接状态。法庭要求中心提供已履行调解书义务的财务凭证有一定困难,故请求法庭允许中心支付给九龙公司的202150元重新在账上走一遍。”由此,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之后的2008年5月9日,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又向本院提交了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10日和2008年5月8日的两份银行进帐单,出票人为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收款人为九龙公司,金额共计202150元,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
另查明:《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社区版”反映该版面由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和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联合主办,协办单位为九龙公司。在发刊词上还载明了专栏由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主持。自2007年4月18日起,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已订报的数量为650份。2007年7月25日,“社区专栏”停办。
还查明: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杏珠,孙杏珠亦是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决策机构---主任委员会的成员。浙江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在2007年的收入合计为39750元。
本院认为:一、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与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达成的《关于合作开办“社区”专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的发刊词已经表明“社区”专栏由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主持,而此内容依据双方的约定是由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最终审稿并编排的;而且《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明确反映“社区版”由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和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联合主办,协办单位为九龙公司。因此,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抗辩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无专栏主持权与事实不符。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诉请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赔偿损失是基于该社存在违约行为。但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抗辩“社区专栏”之所以停办的原因是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的《意见》和《协议书》,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全年度完成不少于2500份的订报任务和负责报纸在杭州地区社区的张贴赠阅工作。其中完成报纸在社区的张贴赠阅也是该中心与九龙公司所签《协议书》上中心的主要义务之一。鉴于讼争双方约定的2500份订报数量系全年度的任务数,故在合作中途专栏停办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在全年度无法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征订报纸数。但由于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实际履约中已经及时地将每期报纸在社区内进行赠阅张贴,从而使双方的合同目的充分实现。因此,本院认定在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暂停“社区”专栏有法律依据。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应对专栏停办承担责任。二、关于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主张的202150元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为此提交了九龙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还就同一笔支出提交了两份“银行进帐单”。上述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且同一笔支出有前后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不合常理。审理过程中,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还陈述支付给九龙公司的上述款项实际是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先垫付的,但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垫付款归还给其法定代表人。还有,从浙江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看,截至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在2007年的收入合计仅为39750元,并未反映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收到了九龙公司支付的经营费10万元。而九龙公司是在2007年10月16日就起诉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要求退还经营费10万元。因此,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存在。
综上,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就其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其在自身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浙江广播电视报刊出版总社就本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杭州市健康社区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鸿
代理审判员 金 炼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