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4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7日出
生,居民身份号码320523197006178132,汉族,住昆山市张
浦镇星金村17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825164XB,住所地昆山市张浦
镇南港阳光西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宇。
原审第三人:陈秋荣,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东莲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秋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昆山东莲公司下属建筑工头陈秋荣从2020年1月份开始,到2020年5月9日结束,从别墅浇筑地基开始,混泥土车进出***家门前,压坏***家的道路,应赔偿损坏路面的损失,每个月460元,5个月为2300元,并赔偿路面变窄、不能恢复原貌的损失1500元,两项共计3800元。
昆山东莲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昆山东莲公司负担赔偿***长期进出损坏路况等综合预算费用3800元。诉讼费用由昆山东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初,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星金村张建荣房屋翻建的过程中,装载混凝土的泵车曾将***相邻住户***房屋前道路压坏,后压坏道路已经修复完毕。***称道路修复三分之二的路面,路面非常粗糙且没有紧路面,对***家进出道路造成很大的麻烦等,就此提供了5张照片,诉至法院。
审理中,一审法院至纠纷现场实地踏勘,并协调昆山市张浦镇星金村村民委员共同调解未果,期间形成笔录两份及现场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赔偿损失3800元有无依据。
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仅提供了现场照片5张;就其主张的损失3800元如何计算、计算依据未提供任何证据。2.根据现场实际勘察,涉案纠纷道路早已修复完毕。本案纠纷系农村相邻住户房屋翻建过程中产生,道路毁损非系故意为之,且已修复完毕。望各方本着睦邻友好、互谅互让的原则和态度,共同建设好、维护好社会主义新农村。综上,***要求昆山东莲公司、陈秋荣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道路被昆山东莲公司施工队压坏后已进行了修复,***上诉要求施工承担路面变窄、不能恢复原貌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要求施工方赔偿该道路被压坏期间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该道路系其修建以及修建的成本,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雪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冰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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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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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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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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