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3246号
原告:佘乾伟,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825164XB,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阳光西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乾伟与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乾伟,被告东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差额91579.41元并支付一年利息4350.02元,共计95929.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弟弟***于2015年5月1日开始被昆山恒成物业有限公司派遣至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从事财物管理及治安维护工作,每日工作12小时,全月午休。由于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已经法院依法查封并主持拍卖,工资无法即时支付,昆山恒成物业公司于9月与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解约,在2015年5月到9月期间每月每人仅得生活费500元左右,由于当时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内有多个债权人在场内生产,还有诸多债权未处理完毕,查封财产不能处于无人看管保管状态,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便找到我苦苦哀求希望我兄弟二人继续帮忙看护,继承物业合同,他每个月会想办法弄到800元左右生活补助费用给我兄弟二人,说等到法院拍卖成功,买方付我兄弟二人物业费。从2015年5月开始至拍卖完成后与买房完成交接时止。本人感其诚意,也为保护查封财产安全,保障合法债权人的利益,答应兄弟二人继续看守该厂,也实际看管该厂。2016年10月20日,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拍卖,本人共计工作17个月20天,胞弟共计工作8个月6天,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后执行法官与我谈物业费的问题,给了我支票6万,并让我把厂内未查封的财物卖掉,我同意。但是被告法人将本人赶出厂,不让我变卖原属于台海公司的非查封的物资。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是因原被告之间因无事实劳动关系而拒绝受理,故原告至法院起诉。因本人实际付出劳动,理应获得报酬,且在拍卖公告上说明查封期间可能出现的物业费由买方承担,被告公司同意购买,也支付了3万元,执行法官共计给了我6万元,但是本人实际得到4万元。因执行期间所有材料均是我和弟弟接收并转至台海公司法人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物业费差额91579.41元及一年利息4350.02元。
被告东莲公司辩称,被告跟原告并未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协议,没有建立物业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差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至于原告所认为的工资差额91579.41元,原告应该向雇佣他的主体去主张,而不是向被告来索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入职昆山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因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莲公司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未能还款义务,故被告东莲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内地上无证建筑物及附属物、绿化进行评估并拍卖,但两次均流拍。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价格3512元接受上述涉案房产,直接抵偿债务。后昆山市人民法院给原告佘乾伟进账单两张,总金额为60000元。因原告认为在执行拍卖期间的看管厂房的费用未结,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物业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弟弟***在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后负责看管公司,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物业合同关系。被告以抵偿债务的形式取得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原土地使用权、厂内地上无证建筑物及附属物、绿化,并不适用拍卖公告中所述的物业费由买方承担的规定。故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物业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佘乾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佘***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8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罗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