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中外建(广州)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8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广州)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君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平,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孟振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南方鼎元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邓庆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平,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彬,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外建(广州)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方鼎元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鼎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平,被上诉人南方电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方鼎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平、梁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中外建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南方电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既不符合客观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南方电网公司虽名为央企,但由于对案涉项目办理的流程完全不清楚,因此,在同时出具的相关授权手续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表述,南方电网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一个建设涉案项目必须经过立项、报建、验收阶段。立项阶段包括立项备案,一审判决却把《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载明的立项事宜偷换为立项备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外建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南方电网公司已授权其办理涉案项目立项备案之外的事项,完全与中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3基本事实不符。2.尽管中外建公司基于对南方电网公司作为一个央企的特殊的信任,在办理案涉项目的时候没有与南方电网公司签署合同,但南方电网公司的行为已经否定了一审判决的结论。南方电网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中外建公司作为委托人的全权代理人,办理我司在南方电网公司生产科研综合基地西区建设公寓涉案项目立项事宜。中外建公司签署的关于公司涉案项目立项的文件资料,委托人均予以承认。中外建公司为履行案涉项目口头合同,先后与华南创图公司、皓合公司、广州城市规划勘察设计院三家案外企业签订了相关的文件资料,都与案涉项目相关。一审判决,实际上有选择性的承认中外建公司与广州城市规划勘察设计院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但对中外建公司代付的相关费用却置之不理。中外建公司为了案涉项目,以南方电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邀请华南创图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与皓合公司签署了《建设涉案项目代办报规咨询服务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与广州城市规划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上述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本来应该是由南方电网公司签署,但是因为南方电网公司内部的审批和盖章流程所拦阻,为加快工作进度,在南方电网公司的要求下,中外建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三案外人签订相关协议。为使案涉项目的工作尽快完成,中外建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与上列案外人以及共同组建了涉案项目的“西区测量群”。已经完成了立项阶段的用地预审、选址意见书的工作,共同完成了涉案项目用地调规中的相关的工作,完成了立项阶段及备案阶段的全部工作,开始进入报建阶段。3.一审判决脱离客观现实,与相关证据规则相悖。本案案涉项目中外建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之间的这种委托是垫付的关系,与正常的交易模式和交易习惯不同。陈雄一当时作为南方电网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代表南方电网公司来操作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因此,陈雄一的行为本身就代表了南方电网公司的行为,陈雄一的表态,就是南方电网公司的表态。陈雄的明白就是清楚,就是认可,前提是南方电网公司已经准备恶意的毁约,并打算在拒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对中外建公司已经花了几百万所做出的明确认可。4.中外建公司与广州皓合公司签署了《建设涉案项目代办报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800元/㎡的服务费,是低价当时的市场价。但是,中外建公司在本案当中的诉求500万,如果按按涉案项目13万/㎡来计算,只是38.46/㎡元。(二)南方电网公司作为央企,却谎话连篇,为了不给中外建公司的辛苦费和代垫的相关费用。(三)中外建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证明了一审判决的错误。尽管案涉项目没有书面合同,但是西区测量群这个微信群,能大致了解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这些用地预审文字资料和图形资料加起来有46项之多,案涉项目用地把绿化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其难度可想而知。中外建公司在一审中反复说明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但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中外建公司的请求。
南方电网公司辩称,(一)南方电网公司仅授权中外建公司向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案涉项目的备案手续,未授权其办理除此之外的其他业务,中外建公司超出授权范围办理的事项均与南方电网公司无关,中外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除办理备案手续之外的其他工作。1.南方电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中外建公司证据l《授权委托书》的认定正确,中外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南方电网公司已授权其办理项目立项备案之外的事项。微信群只是双方为办理备案事务便于沟通所建立,并不能证明南方电网公司曾授权或认可中外建公司办理除备案以外的其他事务。自南方电网公司取得《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也自然终止,中外建公司在此之后以南方电网公司名义从事关于案涉项目任何事项,均以南方电网公司无关。2.中外建公司主张其证据30-33为案涉项目需要办理项目选址意见及用地报批资料,其中选址意见需提交15项资料,用地报批需提交46项资料。事实上,中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30已于2018年2月23日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决定》(粤府(〔2018〕2l号)宣布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中外建公司在受托办理案涉项目备案时,却还引用失效的政策文件,充分说明中外建公司并不专业。并且,中外建公司所谓的选址意见需提交15项资料,用地报批需提交46项资料,共61项资料均未作为证据提供。(二)中外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垫付资金147.044234万元、利息7.68万元、已花费312万元以及应收取服务费500万元的具体构成及具体支出情况,亦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办理案涉项目备案登记手续所需的必要支出,更无证据证明被中外建公司认可上述费用,一审法院驳回上述诉讼请求完全正确。1.中外建公司证据8-13分四笔款项,一是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开具的金额为20442.34元的发票,二是谢洁成给陈淑建转账10万元,三是中外建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广州皓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合公司)100万元,四是中外建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创图公司)20万元,四者合计132.044234万元,与中外建公司主张金额147.044234万元不符。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中外建公司并无提交证据8-13的原件供南方电网公司核对,南方电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买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中外建公司证据8,中外建公司也只有提供发票,并无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真实发生。对于中外建公司证据9,该费用发生在谢洁成与陈淑建私人之间,中外建公司不仅未能证明该二人身份,也未能证明该二人与本案有何关系。对于中外建公司证据10-11,该项费用为中外建公司与案外人皓合公司、华南创图公司的资金往来,中外建公司未能证明南方电网公司同意上述费用,也未能证明南方电网公司同意中外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否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应依法不予采纳。2.中外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南方电网公司同意其与案外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南方电网公司承认过中外建公司与案外人皓合公司、华南创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费用。中外建公司与案外人皓合公司、华南创图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与南方电网公司无关,不能约束被中外建公司,相关费用不应由被中外建公司承担。3.中外建公司与案外人皓合公司签订了总价高达8800万的合同,但其本案所有诉请金额不过千万。另外,中外建公司与皓合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代办报规咨询服务合同》)第五条代办服务费的支付方式约足完全不合常理,完全不符商业逻辑,中外建公司与案外人皓合公司合同是否真实、约定的代办事项是否真实存在高度存疑,是不可信的。退一步而言,中外建公司与皓合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代办报规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条关于项目承包范围约定中外建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转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中外建公司未经南方电网公司同意,其与案外人皓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约束其双方,与被中外建公司无关。4.中外建公司主张南方鼎元公司总经理确认其实际控制人提出的投了几百万的事实,并认为三百万以上即指几百万,完全是无稽之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中外建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
南方鼎元公司述称,与南方电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中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方电网公司偿还中外建公司垫付的资金147.044234万元;2.南方电网公司给付上列款项垫付占用期间的利息7.68万元;3.南方电网公司按同类服务市场的价格,支付中外建公司的服务费用812万元(已花费的费用金额是312万元,另500万元是中外建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4.南方电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外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由南方电网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兹委托中外建公司作为委托人的全权代理人,办理我司在南方电网公司生产科研综合基地西区建设公寓项目立项事宜,中外建公司签署的关于公司项目立项的文件资料,委托人均予以承认。本委托书有效期限为: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本委托书不得转委托。二、2019年7月9日南方电网公司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在南方电网公司生产科研综合基地西区建设人才公寓有关事宜的函》,载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黄埔分局:南方电网公司生产科研综合基地于2016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综合基地西区现为绿化用地,无建成的建筑物,适宜规划建设人才公寓……特此函商。三、《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申报企业名称为南方电网公司,项目名称为南方电网公司人才公寓,建设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道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科翔路以北,香山路以东;建设类别为基建,建设性质为新建,建设规模及内容为:拟建设4栋32层的人才公寓,总建筑面积约1300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为78000万元。四、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中外建公司,销售方为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服务名称研发和技术服务、测量费,价税合计20442.34元。五、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方谢洁成,收款方陈淑建,转账金额10万元,附言为“业务费”。六、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两张,载明:中外建公司向广州皓合公司支付100万元,附言为“南网报规”;中外建公司向华南创图公司支付20万元,附言为“南网报规设计费”。七、由华南创图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南方电网人才公寓工程延续设计函》,载明:南方电网公司,现阶段我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定的南方电网综合基地规划方案设计合同(人才公寓)所签订的设计内容……已全部完成,由于工程项目的特性,工程建筑设计的延续性,下一阶段的工程设计需与贵司进行对接。八、中外建公司与华南创图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中外建公司委托华南创图公司(设计人)承担南方电网公司综合基地规划方案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费45000元。九、中外建公司(甲方)与广州皓合公司(乙方)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项目代办报规咨询服务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科学城KXC-H1-1地块—A地块,项目地点为黄埔区科学城科翔路11号,项目内容为项目代办报规服务,项目规模为总建筑面积暂按110000㎡,最终代办服务费按实际报规面积计算结算,合同价款为88000000元,单价800元/㎡计算;代办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合同定金为代办报建咨询服务费440万元;2.取得人才公寓之用发改委立项或住建办批文时,甲方收到业主方预付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代办咨询服务费的40%为3520万元(以甲方收到业主方拨款的数额为准);3.取得国土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许可批准文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资金55%为4840万元。十、2019年6月25日由广州皓合公司出具的《南方电网公司职工周转房项目工作进度知会函》载明:南方电网公司在广州开发区科学城科翔路以北、香山路以东南方电网公司生产科研综合基地的基础上建设职工周转房五橦事宜,当前我司对该项目完成了由广州城市规划测绘院进行了测绘制图工作同时也由华南创图公司对项目地块完成了初步规划方案工作,下一步我司将开展以下工作……十一、2019年4月28日由中外建公司出具的《南方电网公司职工周转房项目工作进度知会函》载明:南方电网公司在广州开发区科学城科翔路以北、香山路以东南方电网公司生产科研综合基地的基础上建设职工周转房五橦事宜,当前我司对该项目做了全面的切合实际的项目尽调,经市及黄埔区规划自然部门全面了解我司将开展如下工作……十二、中外建公司与南方鼎元公司经理陈雄一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7日中外建公司:“下周五前立项手续要盖章,盖好章网报后15个工作日立项批复,都已协调好”;陈雄一:“本周或下周,请提前把需盖章的资料交来,确保按时报”。2019年9月30日中外建公司:“一哥您好,南网人才公寓之事目前好被动……一哥曾给了我充足信心和决心才有胆量先投几百万做前置作兄弟之情之信任,望此事能顺利完成”;陈雄一:“明白,辛苦了,节后看南网行动与你沟通”。2019年11月11日中外建公司:“您好一哥,事情有进展没?团队常催我不知如何复”;陈雄一:“你可暂停,公司近期会与区委协商,但结果如何非我而定,我亦等指令,抱歉了”。2020年4月1日中外建公司:“请问一哥项目可否推?如何推?本周请告知我司”;陈雄一:“抱歉,项目上级已经收回,待疫情过后见面谈”。2020年7月12日中外建公司:“一哥,公寓事有没进展?”,陈雄一:“已投卖了。再说吧!”。十三、由谢建成、王爱秀、陈淑建、罗文军组成的微信群“综合基地西区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对南方电网人才公寓项目相关事宜多次进行讨论及商议。
中外建公司另提交《南方电网财务有限公司资金存款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协调解决在南方电网生产科研综合基地西区建设职工周转房有关事宜的函》、《结算请款函》、《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方电网综合基地西区地块项目规划概念方案》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
南方电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广东政务服务网页截图,显示:事项名称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主体为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网站截图,显示:民用建筑项目,立项阶段:(自然资源部门):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备案。报建阶段:(自然资源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初步设计审查、审批……另,项目备案公示栏页面显示,项目名称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人才公寓,进度为办结(通过),备案通过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27日、2020年9月25日。三、2020年7月6日由广州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和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南方电网公司人才公寓项目用地事宜的复函》,载明: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你司于2010年12月16日受让KXC-H1-1地块位于广州开发区科学城科翔路以北、香山路以东、面积为180964平方米……若你司利用KXC-H1-1地块内西侧地块建设人才公寓,按相关规定应将西侧土地交回区政府后,由政府按程序开展控规调整及土地公开挂牌供应相关工作,最终的控规指标以经区规委会审议通过的指标为准,土地公开挂牌文件以经区政府审议通过的为准,我局支持你司依法依规参与土地竞拍。
南方电网公司另提交《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人才公寓项目备案公示》、《南方电网公司关于申请办理KXC-H1-1地块部分退地手续的函》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
庭审中,中外建公司对以下事项予以确认:一、谢建成为中外建公司的人员,陈雄一为南方鼎元公司的经理,陈淑建为华南创图公司的人员,罗文军为广州皓合公司的人员。二、南方电网公司委托中外建公司办理人才公寓项目的立项工作。三、关于办理人才公寓项目相关资料的交接事宜,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间也没有办理资料的交接手续,具体交接何种材料无法列举。
南方电网公司对以下事项予以确认:一、王爱秀为南方电网公司负责人。二、对于中外建公司完成的项目立项备案工作予以确认,对委托完成的时间和质量无异议,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委托事项的完成时间及标准,取到备案即可。三、确认中外建公司完成的项目立项备案工作的时间为2019年8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法院评下如下:第一,根据南方电网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可知,南方电网公司委托办理的内容为:授权中外建公司向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案涉项目的立项事宜,委托日期从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该授权明确指向的对象仅为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而根据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网站的指引可知,项目立项阶段涉及多个审批主体,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仅有权对项目备案进行审批,因此,该份《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南方电网公司授权中外建公司办理项目立项备案之外的其他事务的意思表示,中外建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南方电网公司已授权其办理项目立项备案之外的事项。第二,中外建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华南创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与广州皓合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代办报规咨询服务合同》向南方电网公司主张款项,但从上述合同内容上看,合同相对方均为中外建公司与案外人,并未体现南方电网公司的意思表示,且中外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南方电网公司授权其与案外人签订与涉案项目有关的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南方电网公司对上述合同表示同意或追认,故上述合同仅对中外建公司及案外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南方电网公司。故中外建公司主张南方电网公司偿还其垫付给案外人华南创图公司及广州皓合公司的相关费用及利息,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中外建公司根据其与南方鼎元公司经理陈雄一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陈雄一认可其已花费了几百万,其诉讼请求三中的312万元为其已花费的费用,但中外建公司并未出示312万元支付的凭证,未能证明费用的具体构成或具体支出情况,亦未能证明该项费用系用于办理案涉项目所需的必要支出,此举与正常的商业交易模式及交易习惯严重不符。且南方鼎元公司为南方电网公司的子公司,陈雄一的意思表示仅能代表南方鼎元公司而不能代表南方电网公司的意思表示。第四,对于中外建公司主张的应收取的服务费500万元,中外建公司主张其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800元/㎡—1200元/㎡计算得出,中外建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共为13万平方米,而其与案外人广州皓合公司却约定按11万平方米计算;根据中外建公司与案外人广州皓合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代办报规咨询服务合同》可知,合同价款为8800万元,单价按800元/㎡计算,其中支付方式包括:取得人才公寓之用发改委立项或住建办批文时,中外建公司收到业主方预付款后向广州皓合公司支付合同代办咨询服务费的40%为3520万元(以中外建公司收到业主方拨款的数额为准),而中外建公司并未与南方电网公司约定相关服务费的给付数额或计算标准,结合中外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亦无法体现南方电网公司对有关服务费的支付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因此中外建公司此举不符合商业逻辑,有违常理。第五,中外建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案涉项目的立项工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项目立项的具体工作包括相关资料的交接情况或立项备案阶段的具体完成情况。综上所述,中外建公司要求南方电网公司偿还其垫付资金147.044234万元、垫付资金利息7.68万元及支付服务费用812万元(已花费的费用金额是312万元,另500万元是中外建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鉴于南方电网公司确认中外建公司已于2019年8月份完成项目立项的备案工作,且中外建公司与南方电网公司并未对项目立项备案工作的报酬进行具体约定,故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南方电网公司应向中外建公司支付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方电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外建公司司支付款项10万元;二、驳回中外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79370元,由中外建公司负担78549元,南方电网公司负担821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九行“……本合同设计费45000元”应为“……本合同设计费450000元”,除此以外,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外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长沙市报建收费标准、工程报建费的取费、中山市建设工程报建费用大概价格,拟共同证明在上诉人已经完成规划选址的任务后,南方电网公司分文未付,一审法院仅按照公平原则判决南方电网公司支付10万,违背市场运作规律。经质证,南方电网公司、南方鼎元公司意见如下:中外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为网络打印件,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中外建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西区测量群”成员有6人,中外建主张该6人为南方电网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王爱秀、工程师“李工”、涉案项目组长文伟毛、中外建公司负责人谢建成、皓合公司负责人罗文军、华南创图公司负责人陈淑建。南方电网公司在一审中确认王爱秀系其公司负责人,二审中称文伟毛系广州城市规划勘察设计院规划测量五组组长,对其余人员身份不知情,以为均系中外建公司的人员。该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9日,南方电网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王爱秀在中转发了来自“广州市规划院”的信息,并告知罗文军测绘结果已出安排人领取,后文伟毛告知王爱秀合同已拟好,王爱秀询问罗文军是否需要签订合同,谢建成则询问王爱秀是否由中外建公司签署并支付,王爱秀分回复请示了领导,由中外建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外建公司请求南方电网公司偿还垫付资金147.04423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服务费812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外建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对南方电网公司委托中外建公司办理涉案人才公寓项目的立项工作并无异议,南方电网公司确认中外建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的立项备案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中外建公司因未与南方电网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对委托事项的具体范围及报酬计算作明确约定而发生争议,中外建公司主张南方电网公司的委托事项范围包括涉案项目立项阶段的全部工作,即立项备案、用地预审、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并为推进涉案项目的立项工作垫付了资金,则中外建公司依法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经审查中外建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中外建公司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网站的指引可知,民用建筑项目在立项阶段包括三个具体事项,即项目备案、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其中,发展和改革部门仅对项目备案具有审批权,对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进行审批则属于自然资源部门的职能,而南方电网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其抬头明确为“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特定指向性及唯一性,不同于一般概括性授权委托书,因此,委托书中载明的“立项事宜”应专门指代立项阶段的“项目备案”,中外建公司主张南方电网公司委托其办理项目立项阶段的全部事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中外建公司称因履行受托义务与华南创图公司、广州皓合公司签订了与涉案项目设计报规相关的合同,并为此垫付了巨额款项,但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中外建公司与前述主体签订合同得到南方电网公司的明确授权。虽然涉案授权委托书中有关于南方电网公司“对中外建公司签署的关于公司立项的文件资料均予以承认”的内容,但该委托书的使用对象特定为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得出南方电网公司对中外建公司与所有商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均予以承认的意思表示。此外,中外建公司与广州皓合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代办报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咨询费高达8800万元,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巨额咨询费的合理性,且在需要自身预先垫资的情况下,签订巨额合同前不征求南方电网公司的意见,亦与一个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方式相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外建公司与华南创图公司、广州皓合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南方电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外建公司要求南方电网公司偿还其因履行于广州皓合公司、华南创图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垫付的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外建公司主张的其已向广州城市规划勘察设计院垫付的费用20442.3元,虽然“西区测量群”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南方电网公司对中外建公司与广州城市规划勘察设计院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的事实知情,但中外建公司仅提交了发票,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垫付,其要求南方电网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中外建公司主张各方组建的“西区测量群”的内容可以证实其已完成立项阶段的项目备案、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工作并进入报建阶段。但从该微信群聊天内容来看,并不能完整反映中外建公司完成前述工作的具体经过,诚如中外建公司主张,完成立项阶段的项目备案、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工作工作量十分巨大且涉及数十份文件资料,中外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前述过程中形成了哪些具体文件并以移交给南方电网公司审核。因此,仅凭“西区测量群”尚难以证实中外建公司完成了立项阶段项目备案、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工作的全部工作。
本案中,南方电网公司确认中外建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的立项备案工作,故中外建公司有权收取报酬,但双方并未对中外建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立项备案的报酬进行具体约定,中外建公司主张的服务费812万元亦无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南方电网公司向中外建公司支付报酬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49元,由上诉人中外建(广州)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超前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