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4744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涡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85933083。
负责人:陈盛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欢,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健,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的员工。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0486030B。
法定代表人:廖建平。
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384341X8。
法定代表人:孟振平。
原告**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以下简称“东莞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欢、周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在18家中央新闻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二、三被告依法酌情赔偿原告10000元;三、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经司法拍卖购得位于东莞市××广场××住宅,法院在10月底向原告清场交付,原告带齐资料到清溪供电营业厅办理新报装供电合同,被告员工以前业主有欠电费为由,拒绝原告新报装供电合同,经核实:欠费主体为东莞市明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随后原告多次打南方电网客服95598投诉,12月11日东莞清溪供电局电话回复原告,通话时供电局人员态度极差,随后原告向该人员发出手机短信“以前欠费与本人无关更无法律责任,如有员工在12月份以后停电,而造成关联损失,一切法律责任由南方电网承担,并承担由此产生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损失费等费用”,被告员工于12月22日对原告住宅停电,原告报警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供电局辩称:一、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4条第4点的说明,在存在其他案由时,不适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根据《民法典》第1004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因此心理健康应属于健康权,既然原告主张心理创伤以及要求赔偿损失,那么本案就应属于健康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二、被告东莞供电局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法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莞供电局已经告知原告案涉房屋应办理电表过户,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75条的规定,城镇居民用电实行一户一表制度,案涉房屋已经安装有电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东莞供电局申请办理电表过户,被告东莞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已经向原告说明相关情况,但原告并未办理,而且被告东莞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态度极差以及恐吓威胁,这可从被告东莞供电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来,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也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莞供电局工作人员存在态度极差、恐吓威胁等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东莞供电局不存在违法停电行为,案涉电表用户名为东莞市明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因为拖欠2020年5月、6月的电费,被告东莞供电局通过多次短信催收、现场粘贴欠费停电通知,屡次催收未果后最终实施停电,因为该电表至今仍未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仍属于东莞市明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东莞供电局在此欠费情况下有权进行停电,而且法院在拍卖案涉房屋时,在拍卖公告上明确多次提示案涉物业可能存在欠缴电费的情况,要求买受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在竞买时已经清楚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拖欠电费的风险,并且愿意承担拖欠电费,因此原告也应对拖欠的电费承担责任,负责清缴;四、原告要求被告东莞供电局公开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在被侵权方社会评价造成影响或降低的情况下,法院才会适用赔礼道歉,例如姓名权、肖像权等,而原告主张的心理创伤属于健康权,只能适用经济赔偿,其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没有依据;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首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莞供电局对其造成了心理创伤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东莞供电局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补充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原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之前形成的,明显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本案与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无关。被告东莞供电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经司法拍卖购得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路××广场××房产(第3-4层),该房产拍卖时,法院在竞买公告中特别提醒部分已明确“本次拍卖标的可能存在的一切欠缴物业管理费等欠费需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法院不负责协商处理”、“……有可能存在的一切欠费(如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020年10月15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路××广场××房产的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原告所有。
上述房产分为二层,对应的电表编号为×××35(三楼)、0319260059812148(四楼),该电表均登记在东莞市明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东莞供电局认为,案涉物业由于时间久远,是由物业公司统一申请报装电表,因此案涉电表是登记在物业公司名下,只是后期由于政策改革才变成了安装到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3楼电表×××35是存在欠费情况,该电表拖欠2020年5月份电费318.58元、2020年6月份电费241.27元。
原告主张,原告收楼后向被告申请办理新报装电表,被告以前业主有欠电费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被告东莞供电局对此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75条的规定,城镇居民用电实行一户一表制度,案涉房屋已经安装有电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东莞供电局申请办理电表过户,被告东莞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已经向原告说明相关情况,但原告并未办理。
关于停电情况。被告东莞供电局主张,案涉房产3楼(电表×××35)是在2020年12月22日停电,停电原因是该电表拖欠2020年5、6月的电费以及违约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客户抄表结算复核表、营销系统中欠费情况的查询结果、短信催收记录、《欠费停电通知》现场张贴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案涉房产3楼(电表×××35)拖欠2020年5、6月电费,被告东莞供电局多次通过短信进行催缴及到现场张贴《欠费停电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予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收据为佣金、押金及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东莞供电局对此不予以认可,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0月7日,裁定书中列明案涉房屋的竞拍时间是2020年10月10日,因此该合同是在原告竞得案涉房屋前就已经签订了,款项的支付时间也是在此之前支付的,与其证明的内容相矛盾。
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侵权行为:1、被告拒绝原告新报装电表;2、被告对原告案涉房屋三楼实行了停电行为;3、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停电;4、被告的停电行为导致原告对案涉房屋无法居住;5、被告对其合作商的监管不到位,导致原告房屋三楼停电。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权利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针对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未对原告新报装电表进行处理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已装有电表[电表编号为:×××35(三楼)、0319260059812148(四楼)],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五条“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其容量按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的规定,原告申请新报装电表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东莞供电局不予办理新装电表手续,并无不妥。二、关于被告东莞供电局停电行为。案涉房产三楼电表编号为×××35,该电表虽登记在东莞市明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但事实上是案涉房屋使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用户拖欠2020年5月、6月份电费。同时,被告东莞供电局亦提供了短信催收记录、《欠费停电通知》现场张贴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已向用户进行了追缴。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被告东莞供电局采取停电措施并无不妥。三、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合作商的监管不到位,致使其房屋三楼停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本案的全部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吉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