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21445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曼,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384341X8。
法定代表人:孟振平。
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4916755P。
负责人:胡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盼,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考利,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21年10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曼、蒋宏伟,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盼、康考利,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广州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500KV线路工程建设给原告钓虾场造成的经营损失(含停产停业损失)28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广州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500KV线路工程建设给原告钓虾场造成的基础设施投入损失37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租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长莫村3号鱼塘(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土地经营面积为29.62亩,原告系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租赁案涉土地后,一直进行钓虾场及饭店经营,后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工商登记,系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全家依靠钓虾场及饭店经营维持生计。2018年12月,被告因广州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500KV线路工程建设,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并拆除钓虾场,被告同意给予补偿,但补偿金额过低,原告认为,原告租赁案涉土地及经营钓虾场在先,被告新规划的工程项目在后,依法应补偿原告钓虾场因停业及拆除的损失。其中2018年12月至2031年1月31日的经营损失按原告每年经营收入118万元的20%的利润计算,12年约为283万元。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涉及是电力建筑工程,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东省发改委相关批准文件,是由原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实施相关工程建设活动,而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与涉案工程没有法律联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应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对本案的承担任何结果,对于原告的诉请,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请求的经营损失以及基础投入损失依法不成立,根据原告和长莫村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原告租赁鱼塘仅用于水产经营活动,不得改做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其使用该鱼塘从事钓鱼和饭店经营损失以及钓鱼场的其他投入损失,该经营活动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另,根据食品安全法以及餐饮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事该种活动均应取得食品经营以及其他相关的经营许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应当考虑其为非法活动,相关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并且据第三人了解,原告用于办理营业执照的物业为没有办理证照的房屋,涉嫌为违章建筑或者是临时建筑,长莫村也没有给原告起诉书中要求的2018年-2031年的使用期限,并且需要强调,原告在承租涉案鱼塘之前,鱼塘的北侧区域原来就存在高压线路,并且高压线路离地面的距离比现在还低,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广东省供用电条例,条例从2017年7月1日施行,条例第21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钓竿、钓线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物品,也即,2017年7月1日后包含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不能在案涉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等经营活动;涉案的电力建设工程是在对以前既有线路的改造基础上开展的建筑活动,建设单位是本案第三人,目前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原告主张的损失本身缺少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长莫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鱼塘租赁合同》,租赁位于长莫村××北东侧××面积××号鱼塘,租赁期限为15年,即自2016年2月1日至2031年1月31日。原告称上述地块自1997年开始就由其使用。2013年12月23日,原告登记设立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鹭发钓虾场,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长莫村长路3号鱼塘,经营范围为体育。2017年9月1日,原告申请将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鹭发钓虾场的具体经营项目由运动场馆服务(游泳馆除外)变更为提供钓鱼服务;运动场馆服务(游泳馆除外);中餐服务。
广州市规划局、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500千伏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线路工程的批复对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对象,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工程用地拆迁工作协议的均是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故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租赁的地块包含在该工程范围中。2019年11月23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和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联合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称广东电网公司吸收合并广州供电局,吸收合并后,广州供电局注销,广东电网公司存续,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广东电网公司承继。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6日注销。
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的性质是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租赁的地块包含在500千伏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线路工程范围内,原告起诉主张该工程的施工导致其不能在承租地块继续从事钓虾场经营,故起诉要求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相应的财产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500千伏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线路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该公司虽于2020年12月16日注销,但该公司系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其权利和义务均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母公司,但双方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自独立承担自身的法律责任,故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7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志雄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月娴
书 记 员 吴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