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雁英,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孟振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胡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考利,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盼,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陶瓷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原名称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陶瓷公司(以下简称省陶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雁英、陈丽霞,被上诉人广州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盼,原审第三人省陶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南方电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将其侵占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68之1之2号首层房屋部分(约45平方米)拆除,并腾空交还给***;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物权的事实,违法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1.***通过拍卖形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00年,***通过竞价拍卖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并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03)越法民三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涉案房屋已由***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产权,因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的事实毋庸置疑。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据为己用,该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房屋被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占用为电房的事实,却仍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2.涉案房屋物权归属于***所有,省陶瓷公司无权处分,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与省陶瓷公司签订的与涉案房屋有关的任何协议均应属无效,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无权擅自使用涉案房屋,应立即向***返还。省陶瓷公司曾与***签订租赁合同,向***租用涉案房屋,月租金1800元,涉案房屋未经***同意时,省陶瓷公司不得分租、转租给他人使用,该租赁合同至2007年9月1日即告终止,此后双方也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此后,因省陶瓷公司自身经营不善被申请破产,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只能同意省陶瓷公司用11楼的两套违章建筑房屋的租金收益1000元/月抵偿涉案房屋的租金。但该违章建筑房屋现仅有一套在出租使用,每月租金收益仅为500元/月,***的合法权益已经严重受损。省陶瓷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期间内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其无权与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签订任何协议将涉案房屋无偿提供用作电房,更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省陶瓷公司所有的位于11楼的两套房屋系因省陶瓷公司违反报建规定而导致的违章建筑,无法办理产权证,而涉案房屋拥有完整产权,并可上市交易,二者之间的经济价值完全不可相提并论。***从未同意将涉案房屋与该违章建筑进行置换,也从未同意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将涉案房屋用作电房,因此,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侵犯***物权的侵权行为不能因涉及所谓公共利益而被合法化,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予纠正。公共用电设备虽系为周边住户提供用电需求,但该需求不能以损害***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更何况,该用电设备完全可以使用省陶瓷公司的自有房屋建设用电设备,无需侵占***所有的涉案房屋。一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一审法院,省陶瓷公司在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系有自有产权房屋可供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建设用电设备,***也表示愿意积极配合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对涉案房屋中相关设备的搬迁、清场,为其提供尽可能的便利,以保障相关住户的基本生活需求。但一审法院无视***的合法诉求,以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对涉案房屋用作公用电房的使用涉及公众利益为由,判决驳回***要求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腾空涉案房屋的合理、合法诉求,该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使是为公共利益考虑,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并对权利人进行拆迁补偿。
被上诉人广州供电局辩称:***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权要求改变涉案供电房的位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参与竞拍时知道涉案部位为电房,仍参与竞拍,表明***接受该权利负担。广州供电局是基于***所在区域所有业主一户一表改造的需求,根据省陶瓷公司提供物业使用涉案房屋放置供电设备,***作为业主之一,对涉案房屋作为电房使用的事实应知情,但***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涉案电房是供电房,电房内的供电设备无法迁移,如要迁移要提供地址安置电房设备,用电的居民承担相应的迁移费用,容忍因迁移导致的停电等,拆除或迁移会影响周边近110户的用电,客观上无法完成迁移工作。
原审第三人省陶瓷公司述称:一、从广州供电局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省陶瓷公司实际上是与***通过置换陶瓷大厦11楼房屋的方式从而取得涉案房屋的部分位置作配电房使用,即省陶瓷公司从***处承租配电房所在房屋,***无偿使用省陶瓷公司位于11楼的房屋,通过这种置换方式,省陶瓷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多年内配合政府及供电部门保障了包括***在内的整栋大楼周边区域全部住户的居民用电权益。据管理人了解,***目前仍在使用上述置换取得的11楼房屋,其权益未受到侵害,相反,该置换为***的自愿行为。二、实施一户一表工程,是政府统一规划部署,各区域行政部门协助推进,事关社会稳定及人民人身财产安全,在实施该工程过程中,如果***一开始即反对并认为侵犯其权益,该工程难以实施,实际上在配电改造过程中,正是基于***当时的同意及配合,政府工作及配电改造工作才得以顺利实施完成,***自愿提供房屋,用于安装电表设施。三、省陶瓷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在省陶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管理人将进一步办理省陶瓷公司的注销手续,且省陶瓷公司已在2020年10月21日正式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续管理人将主要以拍卖变价省陶瓷公司财产及向债权人分配为主要工作,省陶瓷公司此前配合政府及供电部门要求协助签订用电改造协议,主要基于配电房所在区域原为省陶瓷公司单位宿舍,诸多离退休员工居住于此,在无相关主体出面与政府部门开展配电改造工作的情况下,当时为保障全部居民用电权益,只能由省陶瓷公司在上级主管单位及政府的协调下参与改造,因此目前省陶瓷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无在职人员的情况下,省陶瓷公司无力承担***所提的拆除及交还义务,且相关配电设施并非省陶瓷公司财产,省陶瓷公司也无权拆除。最后,用电权益关系到全体用户,是否应当拆除及如何拆除应充分听取全体住户的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二审没有到庭,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于2021年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方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及省陶瓷公司将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68号之1之2号首层的房屋被侵占部分(具体指***提供照片中挂有10KV环市中路268号公变房的牌子所在的2扇门内的设备及空间约45平方米,在首层西北方向天井以西的位置)拆除,并腾空交还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68号之1之2首层房屋为登记于***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313.7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
据***提供的其与广州中南物业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拍卖标的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68号之一、之二地下、二楼产权,建筑面积共818.88平方米,成交金额为1030000元;拍卖人按拍卖标的现状进行拍卖,所提供的有关资料、数据、图片仅供参考不作任何担保,所以要求买受人必需看楼看房等。
因就涉案房屋与***之间的确权纠纷,省陶瓷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68号之一、之二首层159平方米公用设施的房屋仍归***所有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座落广州市环市××、××地下、××房屋原××省陶瓷公司的产业。整幢大楼共用的泵房、电房建于该房屋地下,位于原省陶瓷公司的产权范围内。2000年8月25日,白云区法院委托广州中南物业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2002年12月15日,***以1030000元的出价竞买得上述房屋。2002年2月4日,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对上述房产进行测绘后,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向***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属人:***,房屋所有权来源:2001年12月经交易监证向广东省陶瓷公司买,占有份额:全部,房地座落:越秀区环市中路268-1,-2号首层、二楼,建筑面积715.89平方米,该证房地产平面附图记载,首层套内建筑面积313.7799平方米。本案争议的泵房、电房等公用房屋现位于上述产权证记载的首层范围内。一审法院遂认为:中南公司拍卖的房屋包括了泵房、电房等公用房屋,***通过现场竞买,成为广州市环市中路268号之一、之二首层(含泵房、电房等公用房屋)、二楼房屋的买受人,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后,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该取得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于2003年8月19日以(2003)越法民三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省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7月14日,***(甲方)与省陶瓷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从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止,租用环市中路268号之一自编110房给乙方使用,乙方每月支付租金1800元给甲方,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1800元等。
据广州供电局提供的证据反映,2011年1月4日,省陶瓷公司向广东省广业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以无证房屋置换配电房使用权的报告》(复印件),其中载明:2000年因公司不能按法院规定时间履行清还银行借款,在该房产被法院拍卖时我司曾向法院要求把公共设施用地部分分割,并向法院诉讼。但是法院不予支持分割,因此省陶瓷公司只能向现业主(***)租用配电房每月需支付租用金1800元。该配电房关系到大院110户我司原职工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切身利益。住户曾经多次电话及书面向相关部门反映该院配电房和用电问题,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维稳办为此曾经发函给省陶瓷公司提出要求……经多次与一楼业主***协商,拟商定用省陶瓷公司11楼属违章建筑两间房(带租约1000元/月),使用面积55平方米,与新业主***置换一楼的配电房用地,使用面积有40平方米(一楼有产权证,但没有分割)。实际上是通过双方互换房屋使用权的方式,解决我司大院住户,实现用电一户一表的用地问题,二是能减少每年变电房21600元费用支出等。
2015年12月3日,涉案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68号之1地块被政府部门列入“一户一表”用电改造范围内。
2016年2月25日,广州供电局(乙方)与省陶瓷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居民“一户一表”用电改造及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所在物业用电尚未实施一户一表,现有配电设施不能有效满足不断增加的用电需求等,经双方协商,拟由乙方出资,对甲方所在的环市中路268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广东省陶瓷公司宿舍配电设施组织实施一户一表改造,拟改造的用户数约112户,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符合使用标准的公用电房(开关房、综合房、公变房、公用低压配电房、电表房)、箱式设备和电缆进出线走廊通道用地,并签订《公用电房协议》;甲方提供的电房及乙方改造和接收的配电设施使用的通道使用权,于接电送电之日视为无偿移交给乙方等。
2016年3月7日,双方还签订《公用电房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以下要求设置电房:电房位置为环市中路268号之一之二首层(原环市中路268号陶瓷大厦配电房)等。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陈述:***在拍卖前曾经到涉案房屋现场察看,当时涉案部位已经作为电房使用。在拍卖成交后,***已取得除涉案部位以外的全部场地使用权。广州供电局表示其只能确定从2016年3月开始由广州供电局作公用电房使用。
就上述《关于以无证房屋置换配电房使用权的报告》提及的11楼违章建筑2间房,省陶瓷公司表示具体是指环市中路268号之一、之二11楼的两间房,具体可能为自编号1111、1112房。***确认此前确实与省陶瓷公司约定以上述两间房屋交由***使用,用以抵偿省陶瓷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1800元/月的租金,其中1111房出租给他人作住宅使用,每月租金500元,1112房空置;并确认目前上述两间房屋仍由***使用。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查询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68号之1之2所有地块原规划上有无公共配套设施用房(指水泵房、电房等)等情况。该局于2021年7月26日以穗规划资源协查[2021]1275号《关于征求意见的复函》答复一审法院:环市中路268号之1之2首层是广东省驻香港澳门办事处经我局1986建字第6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的,根据存档档案的首层平面图显示,环市中路268号之1之2首层无水泵房、电房之类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涉案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68号之1之2首层房屋的产权人,与省陶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内自编110房出租给省陶瓷公司使用,上述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省陶瓷公司将位于环市××、××楼××、××房交由***使用,以抵偿其承租上述自编110房所应付给***的每月1800元的租金,现上述1111、1112房仍由***使用,可见,***与省陶瓷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置换的约定现仍在履行中。而且,***在参加竞买涉案电房所属的广州市环市中路268号之1之2首层(含泵房、电房等公用房屋)、二楼房屋时,明确知悉涉案部位当时已作为电房使用,***仍然参与竞买,表明***接受该权利负担;同时,涉案房屋自2016年3月起作为“一户一表”用电改造工程所需的公用电房使用,***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此理应知情,但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另外,因作为公用电房使用的涉案部位涉及的用电住户人数众多,公用电房的拆除、迁移涉及公众利益,且经一审法院向发函了解,涉案广州市环市中路268号之1之2首层范围内没有水泵房、电房之类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综合上述情况,***现诉请要求广州供电局及省陶瓷公司将涉案部位拆迁并腾空交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要求返还涉案电房的请求是否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上诉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娜
审判员 郑怀勇
审判员 何 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冠豪
徐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