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87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雁英、陈丽霞,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翔路**。
法定代表人:孟振平。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
负责人:胡帆,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考利、兰盼,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陶瓷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坤,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仰滕,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原名称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第三人广东省陶瓷公司(以下简称省陶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粤01民初4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雁英、陈丽霞,被告广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盼,第三人省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坤、林仰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南方电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将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首层的房屋被侵占部分(具体指原告提供照片中挂有10KVXX路XX号公变房的牌子所在的2扇门内的设备及空间约45平方米,在首层西北方向天井以西的位置)拆除,并腾空交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原告参与中南拍卖公司的拍卖会,通过竞价购得了涉案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首层的房屋,并于2012年9月17日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涉案房屋西北位置有部分房屋被被告占用作为配电房使用,经原告多方交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无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出租房屋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供电局辩称:1.涉案部位实际由被告广州供电局管理使用,与被告中国南方电网公司无关。2.涉案房屋自1980年以来近41年一直作为电房使用,至今未变,原各参加竞拍时理应知晓该情况,无权要求改变涉案供电房的位置。3.涉案供电房所处房屋原产权人为第三人省陶瓷公司,广州供电局系基于原告所在区域所有业主进行一户一表改造,根据省陶瓷公司所提供的物业而使用涉案房屋放置供电设备,故涉案房屋的使用主体实际为该区域全体业主和省陶瓷公司。4.省陶瓷公司于2016年与被告广州供电局签订了一户一表改造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广州供电局出资改造,省陶瓷公司无偿提供公用电房。5.涉案房屋属于公用电房,电房的供电设备客观上无法迁移,如实施迁移,必须解决包括提供相应地址以妥善安置电房设备、用电居民承担相应的迁移费用、容忍因迁移电房而导致停电等情况,涉案电房的拆除或迁移必然影响周边约110户的供电,客观上无法实现迁移工作。
被告中国南方电网公司无作答辩。
第三人省陶瓷公司述称:1.从被告广州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来看,省陶瓷公司实际上是与原告通过置换陶瓷大厦11楼房屋的方式从而取得涉案房屋的部分位置作配电房使用,即省陶瓷公司从原告处承租配电房所在房屋,原告无偿使用省陶瓷公司位于11楼的房屋,通过这种置换方式,省陶瓷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多年内配合政府及供电部门保障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整栋大楼周边区域全部住户的居民用电权益。据管理人了解,原告目前仍在使用上述置换取得的11楼房屋,其权益未受到侵害,相反,该置换为原告的自愿行为。2.实施一户一表工程,是政府统一规划部署,各区域行政部门协助推进,事关社会稳定及人民人身财产安全,在实施该工程过程中,如果原告一开始即反对并认为侵犯其权益,该工程难以实施,实际上在配电改造过程中,正是基于原告当时的同意及配合,政府工作及配电改造工作才得以顺利实施完成,原告自愿提供房屋,用于安装电表设施。3.陶瓷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在陶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管理人将进一步办理陶瓷公司的注销手续,且陶瓷公司已在2020年10月21日正式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续管理人将主要以拍卖变价陶瓷公司财产及向债权人分配为主要工作,陶瓷公司此前配合政府及供电部门要求协助签订用电改造协议,主要基于配电房所在区域原为陶瓷公司单位宿舍,诸多离退休员工居住于此,在无相关主体出面与政府部门开展配电改造工作的情况下,当时为保障全部居民用电权益,只能由陶瓷公司在上级主管单位及政府的协调下参与改造,因此目前陶瓷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无在职人员的情况下,陶瓷公司无力承担原告所提的拆除及交还义务,且相关配电设施并非陶瓷公司财产,陶瓷公司也无权拆除。最后,用电权益关系到全体用户,是否应当拆除及如何拆除应充分听取全体住户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首层房屋为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313.7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
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广州中南物业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拍卖标的为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地下、二楼产权,建筑面积共818.88平方米,成交金额为1030000元;拍卖人按拍卖标的现状进行拍卖,所提供的有关资料、数据、图片仅供参考不作任何担保,所以要求买受人必需看楼看房等。
因就涉案房屋与原告之间的确权纠纷,第三人省陶瓷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首层159平方米公用设施的房屋仍归原告所有等。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座落广州市环市××、××地下、××房屋原××省陶瓷公司的产业。整幢大楼共用的泵房、电房建于该房屋地下,位于原省陶瓷公司的产权范围内。2000年8月25日,白云区法院委托广州中南物业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2002年12月15日,***以1030000元的出价竞买得上述房屋。2002年2月4日,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对上述房产进行测绘后,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向***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属人:***,房屋所有权来源:2001年12月经交易监证向广东省陶瓷公司买,占有份额:全部,房地座落:越秀区XX路XX号首层、二楼,建筑面积715.89平方米,该证房地产平面附图记载,首层套内建筑面积313.7799平方米。本案争议的泵房、电房等公用房屋现位于上述产权证记载的首层范围内。本院遂认为:中南公司拍卖的房屋包括了泵房、电房等公用房屋,***通过现场竞买,成为广州市XX路XX号XX首层(含泵房、电房等公用房屋)、二楼房屋的买受人,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后,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该取得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于2003年8月19日以(2003)越法民三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省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7月14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省陶瓷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从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止,租用XX路XX号XX自编XX房给乙方使用,乙方每月支付租金1800元给甲方,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1800元等。
据被告广州供电局提供的证据反映,2011年1月4日,第三人省陶瓷公司向广东省广业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以无证房屋置换配电房使用权的报告》(复印件),其中载明:2000年因公司不能按法院规定时间履行清还银行借款,在该房产被法院拍卖时我司曾向法院要求把公共设施用地部分分割,并向法院诉讼。但是法院不予支持分割,因此省陶瓷公司只能向现业主(***)租用配电房每月需支付租用金1800元。该配电房关系到大院110户我司原职工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切身利益。住户曾经多次电话及书面向相关部门反映该院配电房和用电问题,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维稳办为此曾经发函给省陶瓷公司提出要求。经多次与一楼业主***协商,拟商定用省陶瓷公司11楼属违章建筑两间房(带租约1000元/月),使用面积55平方米,与新业主***置换一楼的配电房用地,使用面积有40平方米(一楼有产权证,但没有分割)。实际上是通过双方互换房屋使用权的方式,解决我司大院住户,实现用电一户一表的用地问题,二是能减少每年变电房21600元费用支出等。
2015年12月3日,涉案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之1地块被政府部门列入“一户一表”用电改造范围内。
2016年2月25日,被告广州供电局(乙方)与第三人省陶瓷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居民“一户一表”用电改造及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所在物业用电尚未实施一户一表,现有配电设施不能有效满足不断增加的用电需求等,经双方协商,拟由乙方出资,对甲方所在的XX路XX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广东省陶瓷公司宿舍配电设施组织实施一户一表改造,拟改造的用户数约112户,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符合使用标准的公用电房(开关房、综合房、公变房、公用低压配电房、电表房)、箱式设备和电缆进出线走廊通道用地,并签订《公用电房协议》;甲方提供的电房及乙方改造和接收的配电设施使用的通道使用权,于接电送电之日视为无偿移交给乙方等。
2016年3月7日,双方还签订《公用电房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以下要求设置电房:电房位置为XX路XX号XX首层(原XX路XX号陶瓷大厦配电房)等。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陈述:原告在拍卖前曾经到涉案房屋现场察看,当时涉案部位已经作为电房使用。在拍卖成交后,原告已取得除涉案部位以外的全部场地使用权。被告广州供电局表示其只能确定从2016年3月开始由被告广州供电局作公用电房使用。
就上述《关于以无证房屋置换配电房使用权的报告》提及的11楼违章建筑2间房,第三人表示具体是指XX路XX号XX11楼的两间房,具体可能为自编号XX、XX房。原告确认此前确实与第三人约定以上述两间房屋交由原告使用,用以抵偿省陶瓷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1800元/月的租金,其中XX房出租给他人作住宅使用,每月租金500元,XX房空置;并确认目前上述两间房屋仍由原告使用。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查询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所有地块原规划上有无公共配套设施用房(指水泵房、电房等)等情况。该局于2021年7月26日以穗规划资源协查[2021]1275号《关于征求意见的复函》答复本院:XX路XX号XX首层是广东省驻香港澳门办事处经我局1986建字第6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的,根据存档档案的首层平面图显示,XX路XX号XX首层无水泵房、电房之类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首层房屋的产权人,与第三人省陶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内自编XX房出租给省陶瓷公司使用,上述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省陶瓷公司将位于环市××、××楼××、××房交由原告使用,以抵偿其承租上述自编XX房所应付给原告的每月1800元的租金,现上述XX、XX房仍由原告使用,可见,原告与省陶瓷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置换的约定现仍在履行中。而且,原告在参加竞买涉案电房所属的广州市XX路XX号XX首层(含泵房、电房等公用房屋)、二楼房屋时,明确知悉涉案部位当时已作为电房使用,原告仍然参与竞买,表明原告接受该权利负担;同时,涉案房屋自2016年3月起作为“一户一表”用电改造工程所需的公用电房使用,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此理应知情,但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另外,因作为公用电房使用的涉案部位涉及的用电住户人数众多,公用电房的拆除、迁移涉及公众利益,且经本院向发函了解,涉案广州市XX路XX号XX首层范围内没有水泵房、电房之类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广州供电局及第三人将涉案部位拆迁并腾空交还原告,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周凤儿
人民陪审员  苏锦桃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