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9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浙江海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
委托代理人李天阳。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秀民,董事长。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负责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才。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
原告浙江海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才、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金乡县金济河北段景观绿化工程木栈道(木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木栈道(木结构)工程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供货及安装。因被告工程设计变更,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80089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1089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0890元及违约金12354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金乡县金济河北段景观工程木栈道工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该合同。本案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原告与答辩人发生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本案涉案工程由答辩人来进行管理和实际出资,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依据错误。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始计算基数错误,利息的起始计算时间错误。根据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本案答辩人具备承担本案涉案款项的主体条件,同意承担合同责任,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10890元,答辩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现在因为发包方未结算工程款,暂无经济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与金乡县金济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口头协商后承包了金乡县金济河(崇文桥至华佗桥)绿化、铺装及亮化工程。2011年7月1日,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金乡县金济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6月10日,原告浙江海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下属的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济河项目部(甲方)签订金乡县金济河北段景观绿化工程木栈道(木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山东省金乡县金济河沿岸;工程内容为:1、防腐木栈道(木结构)工程的供货和安装;2、木栈道(木结构)的尺寸、做法、要求详见清单和图纸,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承包范围: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造价暂估叁佰肆拾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木栈道每完成壹仟平方米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70%;2、本单体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3、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5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二)、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无理由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按照延期付款数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庭审中其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10890元。因原告多方向被告催款未果,2014年3月24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济河项目部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设立,本案工程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承建。2011年6月26日,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法人授权委托书总公司在济宁金乡县承包的金济河铺装工程,由于便于管理协调,特授权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承建,其行为均代表本公司。特此委托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石秀民(签名)2011年6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其内容为:“保证书金乡金济河防腐木制品工程保证建设方验收合格后,2013年之前,按照合同付清乙方工程款。特此证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2012-11-26刘建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县金济河北段景观绿化工程木栈道(木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单、保证书,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对其承包的金乡县金济河(崇文桥至华佗桥)绿化、铺装及亮化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其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与原告浙江海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乡县金济河北段景观绿化工程木栈道(木结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1089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410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如逾期付款按照延期付款数额以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由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系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关于本案合同责任应由其承担,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海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8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08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海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原告浙江海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旭
人民陪审员 祝传军
人民陪审员 孙 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