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赣民申1800号
再审申请人浙江海悦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空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悦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已提供12345热线的答复,故不属于新的证据。南昌县水利局进行的有关调查、处罚,是针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与案涉船屋是否违法建筑无关。海悦公司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木制船屋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恰当,理据充分,不再赘述。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海悦公司提出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并与其曾认为本案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相矛盾,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判决按照定作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本案中,生态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8年9月14日预付定金,根据合同约定,海悦公司应于5日内即9月19日之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而海悦公司实际于2018年10月5日进场施工。《船屋项目实际进场材料对比表》表明,海悦公司没有使用与样板船屋相同的工字钢,而是使用镀锌材料,整体基础材料质量轻于样板船屋材料质量,地垄地,地垄地栅龙骨地板材料规格型号小于样板船屋材料规格型号与样板船屋不一致。因此,海悦公司进场时间及主体材料不符合同约定,且船屋工程至今未交付,构成违约。海悦公司称生态公司未及时确认位置并核实,导致进场延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认定海悦公司违约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本案已不存在管辖争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双方有关终止合同的约定,实为解除合同的约定,在海悦公司违约并停止施工的情况下,生态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态公司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请求,二审判决由海悦公司返还生态公司已付的款项,并无不当。鉴于海悦公司在诉讼中未就其财产数额或损失予以明确,且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其主张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海悦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海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海悦绿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军华
审判员 陈银发
审判员 黄声敏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