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1430号
原告四川卓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悦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卓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被告海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卓安公司虽依据同一份《框架协议》向两个法院起诉,但系针对不同的工程项目,依据不同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海悦公司应否支付卓安公司案涉款项。2018年10月卓安公司与海悦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和《框架协议》,现双方对本案履行的合同以及法律关系产生分歧。卓安公司主张自己系案涉成都动物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框架协议关于“针对合同金额15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甲方协助乙方参与招投标工作及后期施工指导,项目中标后,甲方向乙方收取招投标金额5%的管理费”的约定要求海悦公司向其支付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项目系由海悦公司参与投标以及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卓安公司称其系借用海悦公司的名义,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卓安公司转给海悦公司的24万元“投资款”,卓安公司主张系用于投资广元项目,因广元项目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同意该笔款项作为本案项目保证金,因其该项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案涉工程项目的保证金金额并不相符,也未得到海悦公司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卓安公司还主张案涉项目由其自行采购材料、组织人员施工等,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项目所涉材料费和人工费均系通过海悦公司的账户支付,卓安公司称海悦公司账户有绵阳项目中属于卓安公司的款项,虽然卓安公司已通过另案主张要求支付,但该债权支付请求权不能据此认定海悦公司账户中的相应款项属于其所有,更不能据此证明是由卓安公司实际施工。综上,卓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海悦公司与卓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四川广元天曌山旅游区木屋精品酒店采购项目”的投标、设计、施工、采购等工程承包事项,双方对该工程按海悦公司占股60%、卓安公司占股40%的比例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对于该项目的所有收入、支出由合伙人双方共同管理,所有付款必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支出。2018年10月22日,海悦公司(甲方)与卓安公司(乙方)签订《“海悦-卓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四川省、贵州省区域内,开展木结构工程及公厕工程合作,甲方充分发挥投标书制作、项目设计、施工等优势,乙方充分发挥地方资源、人脉整合、项目开发等优势,互相协助。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并持续24个月。因具体项目差异巨大,双方一致商定执行单个具体项目时将基于本协议再拟定细节条款。合作区域内,前期销售费用由乙方承担,投标书制作费用由甲方承担。关于合作模式双方在第4.1条约定,针对单体量小(合同金额15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甲方协助乙方参与招投标工作及后期施工指导,项目中标后,甲方向乙方收取招投标金额5%的管理费。2018年12月19日,卓安公司转账支付海悦公司24万元,用途备注“投资款”。
2019年8月2日,采购方即甲方成都动物园(成都市野生动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成都动物园)与供货方即乙方海悦公司签订《成都动物园北大门综合用房及整体式女厕采购项目合同》,项目包括基础、主体结构、内外装饰、卫浴洁具、水电等采购内容,合计376,358.77元,该金额为总价包干价。乙方交纳合同总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无违约行为,由甲方一次性无息退付乙方。乙方委派熊志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工程量、安全、进度、签证、结算等事宜。合同签订后,海悦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成都动物园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8,817.94元,成都动物园出具了相应往来结算票据。该项目于2019年10月15日经成都动物园验收合格,工程验收报告单上载明海悦公司的参加验收人员为李吉华、沈海涛。成都动物园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3日向海悦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12,907.63元、252,160.38元,共计365,068.01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8,817.94元至海悦公司账户。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熊志、李吉华、沈海涛是卓安公司的员工。
卓安公司主张,转给海悦公司的24万元原是用于投资广元项目,但因该项目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同意该笔款项作为后续合作项目的保证金,其中18,817.94元即为案涉项目保证金。海悦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若广元项目终止则应退还该投资款,无证据证明双方将该款项转为了框架协议的保证金。
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熊志、李吉华基于案涉动物园项目出具《付款申请》若干,付款事由有项目履约保证金,预付款,钢材、瓷砖、卫浴等材料费以及人工费等。卓安公司据此主张所有采购均由卓安公司处理,付款均由卓安公司发起,海悦公司根据卓安公司的授意付款。海悦公司称系因双方的合作关系,卓安公司对施工费用进行监管,故由卓安公司申请付款,海悦公司支付款项。海悦公司为证明款项均由自己支付,还举出与前述付款申请相对应的台州银行付款回单若干,显示付款人均为海悦公司,付款金额共计30余万元。卓安公司认可实际付款方为海悦公司,但认为海悦公司并未用自有资金支付,其账户内有卓安公司支付的前述24万元,以及应属于卓安公司的绵阳项目的款项等。
另查明,卓安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海悦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后,卓安公司以海悦公司名义承揽绵阳某项目并由卓安公司实际施工,但海悦公司未支付其相应工程款。
再查明,2019年3月6日海悦公司的名称由浙江海悦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海悦绿建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成都动物园北大门综合用房及整体式女厕采购项目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单、客户专用回单、业务回单、付款申请、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中选通知书、台州银行付款回单、资金结算票据等。
驳回原告四川卓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5元、保全费2,402元,由原告四川卓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荣华
书记员 石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