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悦绿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悦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A座3层31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悦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736号D幢701。 法定代表人:**财,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悦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962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正和恒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1.结合浙江海悦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浙江海悦公司提交的《菠萝格材料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附件一“材料合同清单”明确注明“物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等内容,显然与单纯的材料买卖相异。浙江海悦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2-6》分项工程名称“木栈道-菠萝格钢木栏专业分包”也足以印证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2.涉案工程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园林绿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菠萝格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再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而该合同约定的甲方系正和恒基公司,故浙江海悦公司向正和恒基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正和恒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予以确定。涉案《菠萝格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浙江海悦公司向正和恒基公司提供坐凳、栏杆等标的物,可见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虽该合同亦涉及相应货物的安装,但该安装活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安装活动性质完全不同,不能因此改变涉案合同的性质。故正和恒基公司所持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正和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