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悦绿建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空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02民初3610号 原告:浙江**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736号D幢701。 法定代表人:**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空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黄马乡振兴大道2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西空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中生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价款920141.4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工、人工等损失11828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一份《木制船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船屋并负责安装、装修等,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原告将相应的木屋材料运至被告项目现场,并进行了前期地基及部分安装施工。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双方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最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木制船屋合同》,并由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由于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而且未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并未返还原告的材料,也没有赔偿原告前期的施工、安装等损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原告提出再审后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也指出,原告可以就此另案起诉。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他诉讼中极不诚信,双方纠纷的发生完全是被告的项目系违法建筑,被告为减轻其损失,在合同履行前期就肆意认定原告违约,拒不支付款项,然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丝毫没有就合同继续履行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原告认为,在原告已经向被告已完成部分合同义务且双方确认的情况下,虽合同解除,被告仍应当承担支付对价的责任。 被告空中生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无论从合同内容,还是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看,都符合承揽合同细分案由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婺城区人民法院也以定作合同纠纷受理该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显然婺城区法院是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以合同标的为依据。本案原告**公司系在被告所在地向其提供定作、安装服务,并向被告收取定作材料费、安装服务费,合同标的为提供定作劳动成果的行为,而非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合同标的给付货币。事实上,对于全部有偿合同,甚至部分无偿合同都存在合同一方负有给付货币义务的情形,但此处的给付货币,实际为合同具体标的物,而非合同标的。因此,本案的履行合同标的义务地点应为申请人所在地,**公司提供定作安装服务的场所明确具体,不存在履行地约定不明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也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合同载明的送货、提供定作安装服务等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原告诉请内容,其主张的并非相应加工款,而是基于合同解除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空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聪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