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4516号
原告: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郑和南路中心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2498019N。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新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4323753Y。
法定代表人:王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河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宇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20195.3元并支付利息(以2022019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20220195.3元范围内对太仓市浏河镇福海路8号被告新建的车间1#、车间2#及门卫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太仓市浏河镇福海路8号二期工程1#、2#车间(含门卫)65292平方米(包括雨蓬面积在内)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7月26日,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通过四方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面积65292平方米。同年8月22日,该工程通过竣工备案。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了三期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但被告在三个月内未能完成竣工决算报告。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5月22日,上海瑞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价书》,审价结论为:本项目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02201953元。2018年1月1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备忘录约定的90%部分工程款的余额172654056元及相应利息2100万元,原告在172654056元范围内对于太仓市浏河镇福海路8号被告新建的车间1#、车间2#及门卫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现起诉的20220195.3元为被告2018年3月1日起和2019年度应付的10%部分工程款。另,被告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已到期工程款本息债务未支付原告外,还结欠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余万元贷款本息未还,被该行起诉。太仓市法院已作出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目前法院准备拍卖被告的财产。
原告认为,《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一款、第69条、第94条第(二)项、第108条、第167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相关银行贷款本息也未付,可见被告行为足以表明其已丧失商业信誉、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息。故而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宇兆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持异议,确实结欠原告工程款,但原告此次诉请包含了部分未到期工程款,截至2018年9月1日被告到期未付的工程款为7582573.12元,其余部分未到期,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履行;2、工程款利息也应当按照被告应付的已到期工程款进行确认;3、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宇兆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浏河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宇兆公司将其公司二期1#、2#车间的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浏河公司施工,工程面积为65292平方米(包括雨篷面积在内),合同暂估价为98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6日,被告宇兆公司(甲方)与原告浏河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关于工程付款时间节点及利息计算等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基准付款时间点1.1、甲方应在主体工程开工至主体工程验收完成之日内,分四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2015年份四季度平均支付);1.2、甲方在工程主体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1.3、甲方在工程主体验收完成之日起第二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1.4、甲方在工程主体验收完成之日起第三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1.5、甲方在工程主体验收完成之日起第四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1.6、乙方承诺以有资质审计部门按补充协议第1、2、3条条款的审计的工程决算价下浮12%作为本工程总价。二、实际付款时间节点2.1、鉴于甲方的实际情况,乙方同意甲方在主体工程开工至完工验收之日内即2015年分四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甲方在主体工程验收完成之后,第一年即2016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二年即2017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三年即2018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第四年即2019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2.2、甲方承诺从主体工程验收完成之日起,四年内每年未支付的部分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四年累计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2.3、甲方在每季度的第一天(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向乙方付款。节假日顺延。2.4、乙方承诺如甲方按照本备忘录2.3所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时足额的向乙方付款,乙方将按4%利率计算年息并向甲方收取基准付款与实际付款之间差额的利息。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备忘录2.3所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时足额的向乙方付款,乙方将按8%的年息计算并向甲方收取基准付款与实际付款之间差额的利息。甲方按时间节点付款时,其利息一并支付,逾期不付利息,同样按8%的年息计算,以此类推。如:18000万总价,基准点2015年付50%即9000万,第一季度付2250万,第二季度2250万,第三季度2250万,第四季度2250万,实际支付点2015年付10%即1800万。第一季度付450万,即欠付1800万,第一季度利息72万,该利息须同第一季度支付点450万一并支付,逾期支付则按8%年息支付…….
三、甲方承诺从主体工程验收之日起,四年内每年未支付工程款按实际支付节点不得欠付超过1000万人民币,四年累计不超过4000万人民币,逾期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按照上述2.4结算外,如超过4000万人民币,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将该三期1#、2#车间,食堂,宿舍楼工程折价,或者由乙方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乙方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价款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就1#、2#车间工程于2016年6月底付工程款500万人民币,2016年7月10日到2016年7月底再支付工程款6000万元人民币。如有违反,将承担一切费用(包括1#、2#车间整体造价的法律程序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违约金等)。
2016年7月26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6年8月22日,经被告申请,住建部门为上述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0月14日,原告将三期工程1#、2#车间全套结算资料交付给了被告。
后因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原告浏河公司将被告宇兆公司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92874251.65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同时原告主张其有权就工程款本息在被告车间1、车间2、门卫建设工程范围内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该案审理中,上海瑞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针对被告二期工程新建1#、2#车间65292平方米出具竣工结算审价书,就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人民币202201953元(其中不含桩基部分为168031953元,桩基部分为34170000元)。原、被告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盖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瑞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价书所确定的202201953元应当依法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截止该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宇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已经到期的工程进度款,共计为涉案工程造价的90%,合计为181981757.7元,扣除宇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327701.35元,宇兆公司还应向浏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72654056元。2018年3月1日到期后的其他工程进度款,浏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6)苏0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宇兆公司支付浏河公司工程款172654056元;二、宇兆公司支付浏河公司工程款利息(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合计2100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以172641757.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宇兆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浏河公司在172654056元范围内对于太仓市浏河镇福海路8号宇兆公司新建的车间1#、车间2#及门卫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宇兆公司支付浏河公司律师费用15万元;五、驳回浏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宇兆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就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农商行)与宇兆公司、王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585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判令宇兆公司支付太仓农商行借款本息8008417.33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王建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宇兆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太仓农商行有权以宇兆公司名下位于浏河镇新闸村3幢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还就上述当事人作出(2017)苏0585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判令宇兆公司支付太仓农商行借款本息3216562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王建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宇兆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太仓农商行有权以宇兆公司名下位于浏河镇新闸村4幢的房屋及位于浏河镇新闸村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庭审中,被告宇兆公司确认上述太仓农商行的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尚未执行到位。为证明被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宇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诚辰光(苏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债务重组的联系函复印件一份,并称被告已经与案外人达成了初步融资计划,能够履行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则对该联系函复印件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浏河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竣工结算审价书、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宇兆公司提交的联系函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涉案的被告宇兆公司车间1#、车间2#及门卫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016)苏0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处理的10%工程款即20220195.3元,双方当事人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前三季度的工程款7582573.12元。就剩余工程款12637622.18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现有查明情况,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就付款问题与原告进行补充约定,但均未能按约履行;其涉及的太仓农商行的诉讼及执行案件也表明,被告存在其他未能履行的债务。被告虽称有相应的履行能力,但其所提交的联系函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履约的经济基础;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履行担保。故就未到期的工程款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22019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的标准,结合履行期限作如下分析:1、本案中已届清偿期的7582573.1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分四期支付工程造价的5%,即被告应于2018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各支付原告2527524.4元;逾期支付的,应当给付逾期利息。故就已届清偿期的工程款7582573.12元,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2018年3月1日至6月1日期间以252752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为50550.5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以505504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为101101元;2018年9月1日起以7582573.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中被告需提前给付的工程款12637622.18元,因双方约定的计息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从2018年3月1日起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1651.5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并以7582573.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上述规定处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未超出上述权利行使期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220195.3元范围内对于太仓市浏河镇福海路8号被告宇兆公司新建的车间1#、车间2#及门卫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被告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20195.3元;
(2016)被告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计算为151651.5元;另以7582573.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2016)原告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0195.3元范围内对太仓市浏河镇福海路8号被告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的车间1#、车间2#及门卫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16元,由原告浏河公司负担1674元,被告宇兆公司负担14304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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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晓敏
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
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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