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新闸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郑和路中心南街。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浏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被上诉人浏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浏河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宇兆公司需要支付浏河公司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3.上诉费用由浏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浏河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不应得到支持。宇兆公司与浏河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而浏河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提交竣工报告,并于2016年7月26日验收合格。因此,浏河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2016年4月12起算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2016年12月15日浏河公司与宇兆公司签订备忘协议,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于当天向原审法院起诉,该备忘协议系浏河公司通过欺诈胁迫手段而签订,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判令宇兆公司支付浏河公司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合计2100元不当。虽然2016年8月15日宇兆公司向浏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针对浏河建筑公司由于我公司付款未及时,致使浏河建筑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给三和管桩厂,申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产生额外利息,我公司愿意承担100万元,但该联系函中所涉的100万元,系宇兆公司就浏河公司与案外人直接可能发生的损失而做出的承诺,不属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受理范围,且浏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宇兆公司认为不应就该100万元承担责任。综上,浏河公司无权就宇兆公司1#、2#车间及门卫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宇兆公司只需支付浏河公司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2000万元。
浏河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15日备忘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过四方验收合格之日,三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故浏河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浏河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2016年8月15日宇兆公司向浏河公司作出的承诺是宇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宇兆公司向浏河公司支付该笔100万元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2日,浏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对宇兆公司三期车间1、车间2、门卫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判令宇兆公司向浏河公司支付三期工程款暂定1.9亿元(具体请求金额待三期工程造价确定后进行调整,工程款利息届时增加诉讼请求);3.确认浏河公司对宇兆公司三期车间1、车间2、门卫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宇兆公司赔偿浏河公司律师费损失暂定261万元(具体待工程价款及利息确定后再进行调整);5.本案受理费由宇兆公司负担。原审审理中,浏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宇兆公司向浏河公司支付三期工程款19287.425165万元;2.判令宇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浏河公司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17.11万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至宇兆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9287.42516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3.浏河公司有权就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款项在宇兆公司三期车间1、车间2、门卫建设工程范围内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诉请中第一、第二项金额合计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金额;4.判令宇兆公司赔偿浏河公司律师费损失261万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宇兆公司负担。针对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浏河公司明确:关于涉案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其同意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3月6日开始起算,利息计算标准同意按照每年8%进行计算;因宇兆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已经向浏河公司支付三期工程款110.5304万,故浏河公司同意在2016年8月31日到期的工程款当中扣除111万作为该时点之后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本金标准;因宇兆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6月1日向浏河公司共计支付三期工程款822.239735万,故浏河公司同意在2017年1月17日到期后的工程款中扣除823万作为该时点之后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本金标准;另根据2016年8月15日宇兆公司向浏河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宇兆公司承诺同意支付浏河公司额外利息100万元,故浏河公司主张,除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之外,宇兆公司还应根据联系函向浏河公司支付额外利息100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
2011年8月9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宇兆公司颁发了地字第太住建规许(2011)09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宇兆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厂房,用地位置:新闸村;用地面积:97990.9平方米;建设规模:67100平方米。
2011年10月18日,宇兆公司取得太国用(2011)第024009623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座落:浏河镇新闸村,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97990.9平方米。
2015年7月15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宇兆公司颁发了建字第太住建建许(2016)1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车间1、车间2、门卫,建设位置:浏河镇新闸村;建设规模:63754.46平方米。
2015年2月11日,宇兆公司取得编号为32058520150211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宇兆公司;工程名称:车间1#、2#及门卫;建设地址:太仓市浏河镇新闸村;建设规模:42841.46平方米,合同价格:9800万元;设计单位:苏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浏河公司;监理单位:苏州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二、涉案建设工程的合同约定情况
2015年1月29日,发包人宇兆公司与承包人浏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二期工程1#、2#车间65292平方米(包括雨篷面积在内);工程地点:浏河镇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1#、2#车间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15年1月28日(按施工许可发证之日算起);竣工日期:2016年3月28日;合同价款暂估价:980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前仲裁。“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为保证二期工程1#、2#车间65292平方米(包括雨篷面积在内)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约定,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
2015年3月6日,宇兆公司(甲方)与浏河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关于三期工程付款时间节点及利息计算等事宜达成如下内容:一、基准付款时间点1.1、甲方应在主体工程开工至主体工程验收完成之日内,分四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2015年份四季度平均支付);1.2、甲方在工程主体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1.3、甲方在工程主体验收完成之日起第二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1.4、甲方在工程主体验收完成之日起第三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1.5、甲方在工程主体验收完成之日起第四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1.6、乙方承诺以有资质审计部门按补充协议第1、2、3条条款的审计的工程决算价下浮12%作为本工程总价。二、实际付款时间节点2.1、鉴于甲方的实际情况,乙方同意甲方在主体工程开工至完工验收之日内即2015年分四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甲方在主体工程验收完成之后,第一年即2016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二年即2017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三年即2018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第四年即2019年分四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2.2、甲方承诺从主体工程验收完成之日起,四年内每年未支付的部分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四年累计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2.3、甲方在每季度的第一天(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向乙方付款。节假日顺延。2.4、乙方承诺如甲方按照本备忘录2.3所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时足额的向乙方付款,乙方将按4%利率计算年息并向甲方收取基准付款与实际付款之间差额的利息。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备忘录2.3所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时足额的向乙方付款,乙方将按8%的年息计算并向甲方收取基准付款与实际付款之间差额的利息。甲方按时间节点付款时,其利息一并支付,逾期不付利息,同样按8%的年息计算,以此类推。如:18000万总价,基准点2015年付50%即9000万,第一季度付2250万,第二季度2250万,第三季度2250万,第四季度2250万,实际支付点2015年付10%即1800万。第一季度付450万,即欠付1800万,第一季度利息72万,该利息须同第一季度支付点450万一并支付,逾期支付则按8%年息支付……。三、甲方承诺从主体工程验收之日起,四年内每年未支付工程款按实际支付节点不得欠付超过1000万人民币,四年累计不超过4000万人民币,逾期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按照上述2.4结算外,如超过4000万人民币,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将该三期1#、2#车间,食堂,宿舍楼工程折价,或者由乙方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乙方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5年3月6日,宇兆公司(甲方)与浏河公司(乙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甲方三期工程1#、2#车间65292平方米(包括雨篷面积在内)因工期紧张,且资金支付方式调整,为先解决工程相关报建手续,于2015年1月29日同乙方签订了以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暂估价9800万元人民币,具体工程总造价按审计决算为准。现就相关事项作如下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及相关结算依据)1、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二期工程1#、2#车间65292平方米(包括雨篷面积在内)的施工合同总造价9800万元为暂估价,工程竣工则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江苏建筑与装饰》(200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以及施工期间按苏州当月材料信息价为决算依据,如人工费调价则按人工费调价文件执行。2、预算编制按2014年12月信息价计算,工程决算时主材按施工期间信息价加权平均作结算依据。当主材价格波动产生差价时,如上涨或下跌幅度在5%以内(含5%)时,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当主材上涨或下跌幅度超出5%时,其超出部分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收益。3、1#、2#车间上坡下坡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消防水池,附属工程:如道路、下水道、窨井、化粪池、侧石、门卫等均按以上结算方法结算(详见乙方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清单)。4、付款方式:按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备忘录执行。5、工程总造价:按乙方预算造价同甲方预算造价双方核对后的总造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比例同样按双方核对后的总造价支付。乙方预算总造价万元(详见乙方预算书),甲方标的总造价万元,经双方核对后,按万元作为付款依据…….10、甲方三期工程1#、2#车间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5年3月6日签订的付款备忘录、2015年3月6日钦定的补充协议、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附件要点均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工程总造价按补充协议第1条款、第5条款执行,工程进度款总价按补充协议第5条款执行,付款方式按备忘录执行。11、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如产生纠纷则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盖章处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分别由宇兆公司、浏河公司盖章,宇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安、浏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也同时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19日,宇兆公司(甲方)与浏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甲方三期工程1#、2#车间65292平方米(包括雨篷在内)因工期紧张,于2015年1月29日同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便于领取施工许可证,合同造价暂估价9800万元,相关事项详见合同附件二。后经甲方委托上海瑞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施工图编制标底,总造价为17234.6万元(不包括桩基工程及室外辅助工程,详见瑞和预算报告)。乙方同时也编制了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8145万元(不包括桩基工程及室外辅助工程,详见预算书)。桩基总造价3385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不审计)。1、甲方标底造价17234万元,下浮12%即15166万+3385万合计18551万元。2、乙方预算造价18415万元,下浮12%即16205万+3385万合计19590万元…。4、经双方协商,暂按甲方编制标底造价15166万(已下浮12%),加上桩基工程实际造价3385万元,合计总造价18551万元,支付各期进度款。5、双方标底及预算差价待工程结束,双方审计时再核对清楚,最后确认总造价·····7、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盖章处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分别由宇兆公司、浏河公司盖章,宇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安、浏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也同时签字确认,另补充协议右下角载明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
2016年6月24日,宇兆公司向浏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贵公司2015年开工承建的我公司1#、2#车间,共计65292平方米(包括雨棚在内)。工程现已在扫尾附段,因我公司资金问题,特承诺如下付款进度:1、我公司承诺2016年6月底付贵公司工程款500万人民币。2、我公司承诺2016年7月10日到2016年7月底陆续再支付贵公司工程款6000万元人民币。到后浏建协助我司将农商行浏河支行4000万贷款还款事宜,具体事项待定。3、如我公司违反以上任何一条付款承诺(包括未付足以上款项),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贵公司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我司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1#、2#车间整体造价的法律程序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违约金等)。
三、合同履行情况
2016年7月26日,涉案工程(工程名称:车间1#、车间2#、门卫)经建设单位宇兆公司、施工单位浏河公司、监理单位苏州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苏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共同验收,验收意见为“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验收要求同意工程竣工”,涉案工程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6年8月22日,编号为3205851404280101-JX-00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车间1#2#及门卫”单位工程,于2016年7月26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于2016年8月22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经查验,符合要求。”
2016年10月14日,浏河公司将三期工程1#、2#车间全套结算资料交付给了宇兆公司。
2016年11月,浏河公司向宇兆公司发出催告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备忘录、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等相关约定,贵公司应在2016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分三期向我公司支付1#、2#车间项目工程款本息5662万元,但贵公司未完全履行。期间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2016年12月1日第四期应付本息1569万元即将到期。故我公司特催告如下:请求贵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2016年度应付的全部工程款本息6857万元”。
2016年12月15日,宇兆公司(甲方)与浏河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三期建设工程乙方已于2016年10月14日向甲方递交了工程结算书。现双方同意就一期、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涉及的有关基本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三、关于三期1#、2#车间65292平方米及其室外工程总造价,双方确认如下:1、双方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9800万元为暂估价,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具体工程总造价应按审计决算并经双方确认的总造价为准。2、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之日,三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3、三期1#、2#车间及其室外工程截止2016年10月,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10.53047万元(未包含约定的利息)。合计一、二、三期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5831.8万元人民币。4、三期工程总造价按审计决算并经双方确认的总造价为准,利息计算以扣除乙方已按条款支付款项:1146.1904万元后计算利息……。五、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特别约定,在履行三期合同过程中双方出现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备忘协议盖章处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分别由宇兆公司、浏河公司盖章,宇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安、浏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也同时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13日,宇兆公司向浏河公司出具了请求书一份,载明“因我公司财务出现困难,暂时无力偿付贵公司工程进度款,另我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对三期工程项目造价审核工作预计到2017年1月前能否审核完成还是个未知数。故为避免我公司不必要的损失,特请求如下:1、如果贵公司为工程款造价和优先受偿权而起诉我公司,希望有关三期工程款造价等待我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核结束后由双方协商确定,不一定要通过司法鉴定。2、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希望贵公司在执行阶段给予我公司一个分期支付的机会”。
四、工程造价审计情况
2017年5月22日,上海瑞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宇兆公司二期工程新建1#、2#车间65292平方米出具竣工结算审价书,审价报告载明“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接受贵单位相关人员及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对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新建1#、2#车间65292平方米的竣工结算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本项目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02201953元(其中不含桩基部分为168031953元,桩基部分为34170000元)。浏河公司与宇兆公司分别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盖章。
五、已付款情况
双方一致确认如下,到2017年6月1日止,宇兆公司共计向浏河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932.770135万元,支付时间及款项分别如下:到2016年11月11日止支付110.5304万,2017年1月17日支付300万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439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1万元,2017年6月1日支付22.239735万元。
六、本诉其他事实
为证明浏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61万元,浏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6年12月15日浏河公司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速算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2017年6月18日浏河公司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已开具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共计15万元。
为证明宇兆公司已经丧失信用、根本无履行能力,浏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26日其向宇兆公司发出的催要工程款通知以及2016年8月15日宇兆公司向浏河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其中,工作联系函第七条载明,“针对浏河建筑公司由于我司付款未及时,致使浏河建筑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给三和管桩厂、申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产生额外利息,我司愿意承担100万元”。宇兆公司对于前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以及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备忘协议有关涉案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双方针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达成如下一致意见:除了宇兆公司应否按照2016年8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向浏河公司支付工程款额外利息100万元由法院依法认定之外,双方一致确认宇兆公司应向浏河公司支付2017年11月30日之前到期的涉案工程款利息为2000万元,另双方同意2017年12月1日之后的涉案工程款利息以法院认定的宇兆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本金扣除宇兆公司已支付的约934万元(浏河公司同意扣除934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浏河公司与宇兆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8月22经过竣工验收备案,故宇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上海瑞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针对宇兆公司新建1#、2#车间65292平方米出具竣工结算审价书,审价结论为项目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02201953元(其中不含桩基部分为168031953元,桩基部分为34170000元),浏河公司与宇兆公司分别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盖章,前述审价结论所确定的202201953元应当依法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
关于宇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浏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宇兆公司针对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工程款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故对浏河公司要求宇兆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宇兆公司应于2015年分四期支付工程造价的50%、于2016年分四期支付工程造价的20%、于2017年分四期支付工程造价的20%、于2018年分四期支付工程造价的5%、于2019年分四期支付工程造价的5%,每期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天,即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宇兆公司应当按照前述约定支付至2018年1月10日(对应2017年第四季度即2017年12月1日之前)已经到期的工程进度款,共计为涉案工程造价的90%,合计为18198.17577万元(20220.1953万元*90%)。针对2018年3月1日到期后的其他工程进度款,浏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浏河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双方一致确认宇兆公司已共计向浏河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932.770135万元,故扣除宇兆公司已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932.770135万元,宇兆公司还应向浏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7265.4056万元。
关于因宇兆公司逾期支付涉案工程款造成浏河公司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宇兆公司应向浏河公司支付2017年11月30日之前到期的涉案工程款利息为2000万元。浏河公司另主张,除了前述利息之外,根据2016年8月15日宇兆公司向其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宇兆公司同意支付额外利息100万元,故宇兆公司还应另行向浏河公司支付额外利息100万。原审法院认为,该联系函系宇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宇兆公司对该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前述联系函所涉及的利息100万亦为因宇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浏河公司的利息损失,宇兆公司在联系函中明确对该额外利息同意予以承担,故对浏河公司的前项诉请亦予支持。综上,宇兆公司应当支付浏河公司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合计为2100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宇兆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7264.17577万元(18198.17577万元—111万元-82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于浏河公司要求宇兆公司支付律师费261万元,宇兆公司仅认可浏河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15万元,此系宇兆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认定宇兆公司应支付浏河公司的律师费用为15万元。对于浏河公司主张的超出前述数额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浏河公司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宇兆公司应付浏河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8198.17577万元,扣除宇兆公司已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932.770135万元,宇兆公司还应向浏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7265.4056万元,故浏河公司在172654056元范围内对于太仓市浏河镇福海路8号宇兆公司新建的车间1#、车间2#及门卫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浏河公司主张其他相关损失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654056元;二、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合计为21000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以172641757.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72654056元范围内对于太仓市浏河镇福海路8号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的车间1#、车间2#及门卫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50000元;五、驳回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9876.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4876.76元,由太仓市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65.48元,由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6711.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浏河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浏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主张100万元额外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浏河公司与宇兆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浏河公司有权依照约定向宇兆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通过后,浏河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但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备忘协议,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明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虽然宇兆公司主张上述备忘协议系受欺诈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备忘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6日四方竣工验收合格,浏河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浏河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原审判决浏河公司对宇兆公司欠付的172654056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宇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6年8月15日,宇兆公司向浏河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其中第七条明确载明:针对浏河建筑公司由于我司付款未及时,致使浏河建筑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给三和管桩厂、申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产生额外利息,我司愿意承担100万元。该联系函是宇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宇兆公司在其应付的90%工程进度款范围内实际欠付浏河公司工程款172654056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宇兆公司支付该100万元利息,并无不当。宇兆公司上诉认为其只需要支付浏河公司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宇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876.76元,由江苏宇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丁 益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