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593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鸿、辛佳恩,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余尔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佳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骐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骐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5万元;2.判令骐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骐福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1295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骐福公司对所承包的“帝封江”车站渣土工程,交由**承运渣土,装运均由**负责,一期土方由**完成,骐福公司准备将剩下工程承包予他人施工。2019年8月10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骐福公司结欠**工程款160万元。其后,骐福公司支付**65万元,剩余95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骐福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骐福公司原名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变更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骐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所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体现骐福公司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交“帝封江”地铁站土方开挖外运最终结算协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体现**与骐福公司就双方施工期间款项结算及后续工程对接、款项支付等作出约定,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当庭所提交骐福公司代其向陈信安付款的代付委托书及庭后应法庭要求补充提交的骐福公司代其向王东明付款的代付委托书、骐福公司所出具证明、骐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系体现骐福公司应**要求据结算协议约定代**支付工程款情况,**对对应代付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骐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乙方)与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8月13日变更登记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简称骐福公司)签订《帝封江地铁站土方开挖外运最终结算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的甲方帝封江车站渣土工程,因乙方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结算协议如下:l、帝封江二期小基坑渣士工程结算按照四方(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实时行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华榕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地铁5号线(帝封江站)渣土工程补充协议2”执行。2、帝封江一期大基坑渣土工程甲方同意按照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圆整)与乙方进行结算,但付款于乙方的前提条件是:待福州华榕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完二期小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合同,并且甲方前期垫付款项收回后,扣除相关费用(含甲方代扣代付款)后现金支付于乙方。3、乙方一期大基坑施工期间甲方代做事项应扣款在本次结算支付款时予以扣除,合计金额37045元,明细详附件。4、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因本项目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甲方有权将乙方结算款项告知与乙方因本项目产生债务关系的公司或个人。乙方同意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在本项目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代扣代付,且甲方有权优先处理此部分费用。5、代付款项以需代付人员提供乙方签署的凭证并经甲方审定后予以支付。代付款项支付完成后,剩余尾款支付于乙方个人。若结算尾款不足以支付乙方相关债务,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乙方债务未清引起任何滋事、阻工的事项均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
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8月30日向骐福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提出依据双方所签订上述协议,现委托骐福公司代其分别向陈信安、王东明支付人员工资及机械设备费用各53万元、48960元,并确认骐福公司所代付费用在其结算款中等额扣除等。2021年2月3日,骐福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司法定代表人曾应**委托代**向陈信安支付三笔工程款共计23万元。
另,**庭审确认,其承接“帝封江”地铁站土方开挖外运工程一期施工,其与骐福公司就该施工部分结算总价为160万元;上述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骐福公司通过代其向他方支付工程款及直接向其支付款项的方式,共计已向其支付了65万元;关于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骐福公司代做事项应扣款37045元,其现同意于本案中所主张的骐福公司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骐福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12955元。
本院认为,就**所承接骐福公司“帝封江”地铁站土方开挖外运工程项目施工,**与骐福公司所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骐福公司同意就**所负责的一期施工按总价160万元与**结算,并约定付款条件为“待福州华榕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完二期小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合同,并且甲方(即骐福公司)前期垫付款项收回后,扣除相关费用(含甲方代扣代付款)后现金支付于乙方(即**)”,其后,骐福公司应**委托代**向陈信安、王东明等其他方支付工程款,**亦确认骐福公司另有直接向其支付部分款项,陆续合计65万元,现骐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就付款条件成就问题作出抗辩,依前述约定付款条件中骐福公司向**支付款项属最后步骤,现**所提交代付款项材料及其所自认骐福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款项,体现骐福公司已在向**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主张骐福公司已以其实际付款行为表明案涉结算总价160万元付款条件已具备,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诉请抵扣协议中所约定骐福公司代做事项应扣款37045元后,骐福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912955元,本院予以支持。骐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12955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雪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潘晨锋
书 记 员 严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