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125民初96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骐福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10元;2.请求骐福公司支付拖欠***的餐补费用2940元;3.请求确认***在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用,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税后工资为6000元,相应的税前工资应为8589.93元,202l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税后工资为6670元,相应的税前工资应为9126.19元;4.请求骐福公司向***支付拖欠的补助补贴金额共计12276元,以上合计35226元;5.请求骐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到骐福公司工作,于2022年3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在骐福公司单位担任施工员。***与骐福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入职的月工资为税后6000元,于202l年1月调整为6670元;工作制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约定每月两天休息。一、因为骐福公司未依法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约定为***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骐福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的权益,***于202l年12月2日提交离职申请,并办理相应的交接工作,后与骐福公司进行协商,骐福公司答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给予相应的补助,***继续留任该职位,但后发现骐福公司不予执行相关协商,经多次沟通未果,***遂于2022年3月31日自动离职,并于2022年4月13日***公司人事部发送了被迫解离职通知书。于2022年4月13日向福州市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骐福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给***工资卡发放了2022年1月工资6670元,于2022年5月24日发放了2022年2月及3月份工资合计13340元。现请求与骐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骐福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10元【从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3月31日应按3个月工资计算;计算方式:3个月×6670元(月工资)=20010元】。二、因项目接近尾声,人员减少,为降低成本,项目取消了食堂。从2021年12月21日以后给予餐费补贴每人每天35元,现要求骐福公司向***支付餐补费用2940元(计算方式:12月份为10天、1月份26天、2月份19天、3月份29天,合计84天)。三、***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骐福公司,约定工资为税后到账工资6000元,实际到账6000元;202l年1月调整为税后到账工资6670元,实际到账工资6670元。骐福公司应依法按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公司从***入职至今,只为***设立了公积金账户,并未进行相关费用的缴存,目前***的公积金账户已封存。造成本人异地公积金无法转入,且对本人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对此***于2022年1月23日***公司提出全额对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或者没有缴存部分己经无法缴存的给予相应经济补助。因骐福公司告知无法缴存,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现金补助形式发放,***遂填写了员工补助申请单载明时间、事项、金额,并经部门经理、分管副总、总经理、人事行政部确认后,该项费用骐福公司也一直未予支付。且2022年2月25日骐福公司通知说该申请单丢失,让***重新提交申请,******公司提交了该申请单的复印件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其中骐福公司以***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条款中的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由骐福公司代扣代缴为由不予全额支付及否认***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现请求法院确认***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用的税后工资为6000元,相应的税前工资应为8193.93元【计算方式:6000元(税后工资)+2163元(各项社会保险费)+30.93元(应缴税款)+396元(住房公积金费用)=8589.93元(税前工资)】。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用税后工资为6670元,相应的税前工资应为9126.19元【计算方式:6670元(税后工资)+2404.54元(各项社会保险费)+51.65元(应缴税款)+396元(住房公积金费用)=9522.19元(税前工资)】。要求骐福公司向***支付拖欠的补助金额共计12276元。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骐福公司认为虽然其注册登记地在永泰县,但其经营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福州市台江区××街××号××广场××层××,也即劳动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上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租赁合同以及照片予以证实。根据***提供的证据,其工资发放所在项目不在本院辖区内,其申请的劳动仲裁亦系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骐福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