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青成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青成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纺水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民初11190号
原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中段清风街道办事处院内。
负责人:端木庆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青成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西青区杨柳青镇青远路与西青道交口青远路**。
负责人:马庆。
被告:天津华纺水务有限公司,,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轻四街**
负责人:陈凯。
原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青成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纺水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郑长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晓敬
书记员刘歌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