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544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上海境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18号5号楼324室。
法定代表人:陈家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范,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境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重要证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出庭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计71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龚利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陆 雯
书 记 员 陆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