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境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18号5号楼324室。
法定代表人:陈家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审被告:刘波,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探沂镇玉泉庄村718号。
上诉人上海境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3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海境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并予以纠正。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波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也非专属管辖,应当根据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属于物权请求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区分返还物属于不动产和动产来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返还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返还纠纷,则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如因合同关系占有动产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如因不当得利返还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返还物为动产,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之一上海境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18号5号楼324室,属于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故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上诉人上海境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3民初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