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瑞通(上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12幢169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境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18号5号楼324室。
法定代表人:陈家胜,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永朗(上海)商务咨询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贤杰。
上诉人中建瑞通(上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境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永朗(上海)商务咨询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10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瑞通(上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原则上应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才认定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大厦XX座XX楼,所涉合同首页及每页的页脚都有注明,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境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永朗(上海)商务咨询中心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其依法登记地址,并无不当。现中建瑞通(上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