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2900号

原告: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

法定代表人:兰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徐仲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有龙,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湾南路******iv>

法定代表人:郑祖泽。

原告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喻公司)、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瑶华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中天瑶华公司去向不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公告向其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眉和周军、被告中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瑶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同协议》,并由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诚意金50万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按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退还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中喻公司辩称,1、中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战略合同协议》及收款凭证中加盖的公章并非中喻公司的备案公章及财务专用用章,合同的履行与中喻公司无关。中喻公司虽在贵州设立了分支机构,虽存在多套印章,但并不能证明加盖在《战略合同协议》中的印章就是中喻公司分配给贵州分支机构的印章;2、方宇公司主体不适格,诚意金的实际支付人为王光永,王光永才具有主张该笔款项返还的权利;3、按合同约定,诚意金已由中天瑶华公司收取,中天瑶华公司对该笔款项具有退还义务。以上,中喻公司请求驳回方宇公司对其公司的起诉。

中天瑶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宇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方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方宇公司与中喻公司在贵州设立的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办公地址,与中天瑶华公司及分公司洽谈合作项目。事后于2018年8月25日,中天瑶华公司和中喻公司(甲方)与方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监理战略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在工程施工监理领域开展合作,合同第二条合作项目:⑴贵州新华文化综合体系项目,平坝、清镇、赫章、湄潭、金沙、凤冈、兴仁等7个,约45亿元;⑵市政工程项目贵州遵义市绥阳县市政工程项目约70亿元,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政工程项目约180亿元,四川省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项目约180亿元,六盘水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约70亿元;合同第三条合作期限:五年(2016年10月至2021年10月);合同第五条合同诚意金: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自愿缴纳合同诚意金50万元。待甲方收到本协议合同项目预付款(包括进度款)后无息一次性全额退还乙方合同诚意金。本协议签订后3月内,如乙方无法进场,甲方无息一次性退还乙方缴纳的战略合作诚意金50万元。诚意金缴纳账户为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户行…账户…)。该合同由方宇公司及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分别加盖公章。2016年9月6日,方宇公司(账户名王光永)向协议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同日,中喻公司向方宇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方宇公司的该笔诚意金50万元。

2016年12月23日,中喻公司(甲方)与方宇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如甲方能在2017年1月15日前能向乙方提供监理项目,则原合同继续履行;二、如甲方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能向乙方提供监理项目,则原缴纳的战略合作诚意金由中天瑶华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退还乙方;三、自双方合同签订并且战略合作诚意金退还到位起双方解除原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战略合同协议》;四、乙方收款账户为,开户名称王光永……。补充协议中抬头列有中天瑶华公司,但仅有方宇公司负责人签字和中喻公司的公章,无中天瑶华公司的兼章。

因中天瑶华公司和中喻公司至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既未向方宇公司提供监理项目,也未向方宇公司退还诚意金,且中天瑶华公司已未正常经营,现下落不明,方宇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王光永出具《转款说明》,载明2016年9月6日受方宇公司的委托向中天瑶华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2、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为“……经息烽县公安局调查查明,中喻公司在贵州省成立了分公司,由分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给中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为罗于怀,但实际负责人为陈刚。分公司成立后中喻公司作为总公司给分公司一套总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便于开展业务。此后,分公司又在贵州省成立办事处,并根据总公司公章和法人章比例刻了一套总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给办事处使用,并明确办事处每年缴纳管理费给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程施工监理战略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王光永的转款说明、中喻公司备案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印鉴、(2018)黔012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首先,王光永接受方宇公司的委托履行合同义务,方宇公司对该受托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中喻公司给分公司一套总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便于分公司开展业务,由此可见以案涉合同虽不是中喻公司的备案印章,但是由中喻公司对对外使用非备案印章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予以认可,故中喻公司是本案适格民事主体。中喻公司以方宇公司主体不适格以及合同中加盖公章非中喻公司备案印章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方宇公司与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监理战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方宇公司向中天瑶华公司和中喻公司支付诚意金50万元,但中天瑶华公司和中喻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方宇公司提供工程监理项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方宇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申请解除与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监理战略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应当向方宇公司退还诚意金50万元。

在签订合同时,中天瑶华公司、中喻公司作为合同甲方行使共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其内部责任划分由中天瑶华公司和中喻公司自行调整,中喻公司以实际收款人为中天瑶华公司为由抗辩该笔诚意金应由中天瑶华公司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喻公司与方宇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并未得到中天瑶华公司的兼章确认,故补充协议内容对中天瑶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本院对中喻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方宇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合同约定退款期限)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战略合同协议》;

二、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方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诚意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诚意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诚意金退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2元,以及因公告法律文书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虹

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曹 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莉